晚昌某
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
徐国海
泸州市常某物流有限公司
张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
樊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候炎平
原告晚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国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群众,住江安县。
被告泸州市常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
组织机构代码:56326557-1。
法定代表人童代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王斌,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5201510914383。
被告樊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实车主,群众,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
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晚昌某与被告徐国海、泸州市常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常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樊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晚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徐国海、泸州常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樊正、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晚昌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58分左右,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徐国海驾驶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江安镇竹都大道体育馆红绿灯处时,与原告晚昌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晚昌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徐国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晚昌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泸州医院住院治疗215天,后又转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医院住院91天,共住院治疗31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
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1600元;护理依赖时间为365天。
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所有的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车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0480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85.39元、误工费25100元、护理费18780元、后续医疗费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营养费4695元、护理依赖费919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30元,合计433113.79元。
开庭审理时,原告请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按目前新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评残的前一日。
被告徐国海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徐国海是被告樊正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徐国海是在行使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应由雇主樊正承担赔偿责任,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三、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是樊正,樊正将该车挂户在我公司经营,因此我公司申请追加樊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我公司在与樊正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中约定,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樊正承担赔偿责任;五、樊正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樊正。
被告樊正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樊正是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车主,将该车挂户在泸州常某物流公司经营、与泸州常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属实;三、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泸州常某物流公司为车主名义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和诉讼费用,被告樊正愿意承担;四、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正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171408.22元、从宜宾包车送原告去泸州治疗的交通费6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樊正。
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审理中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损失,由于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四、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费用;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30684.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徐国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晚昌某无责任。
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国海负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晚昌某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检查费用900元(医治中垫付检查费66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后续医疗费11600元,共12500元。
对已产生的检查费用9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医疗费116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樊正垫付的医疗费用171408.22元、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30684.51元,也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
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病情况对症治疗的,如何治疗和使用药品,原、被告都无法控制和掌握,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也未提供原告的治疗是否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证明,故对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才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其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800.40元。
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争议较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了重新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以其之后又自行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以既然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且经法院组织双方选定了重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之后原告又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应以经双方选定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抗辩。
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重新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与其丈夫结婚后长期随其丈夫居住、生活在江安县城,其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经计算为:26205元×20年×22%=115302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85.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晚昌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晚昌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186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樊正垫付款172088.22元;
二、驳回原告晚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被告樊正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樊正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樊正的垫付款中扣除77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定被告徐国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晚昌某无责任。
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国海负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晚昌某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检查费用900元(医治中垫付检查费66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40元)、后续医疗费11600元,共12500元。
对已产生的检查费用900元,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医疗费116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樊正垫付的医疗费用171408.22元、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30684.51元,也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中。
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病情况对症治疗的,如何治疗和使用药品,原、被告都无法控制和掌握,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也未提供原告的治疗是否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证明,故对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才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其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800.40元。
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争议较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摇号确定了重新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
对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以其之后又自行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以既然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且经法院组织双方选定了重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意见,之后原告又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因此,应以经双方选定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抗辩。
被告中华财保泸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重新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与其丈夫结婚后长期随其丈夫居住、生活在江安县城,其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法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经计算为:26205元×20年×22%=115302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585.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晚昌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晚昌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1866.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樊正垫付款172088.22元;
二、驳回原告晚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被告樊正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樊正负担的份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支付樊正的垫付款中扣除77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舒成学
审判员:曹慧容
审判员:曾友成
书记员:邓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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