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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景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告是冀F38163货车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6月9日16时,原告雇佣司机张东甫驾驶该车行驶至满城区北环路城东村口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王宝社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宝社抢救无效死亡。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张东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社因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王宝社家属34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其中包含王宝社抢救费54956.9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张东甫的驾驶证、驾驶员的资格证以及冀F38163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如果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机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书、保险单。2、保定市第二医院54956.94元票据一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3、王宝社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法医鉴定证明书一份。4、满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受害人家属协议书一份、支款条一份、谅解书一份。5、王宝社妻子李文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其儿子王志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其女儿王亚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城东村村委会出具的王宝社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中二医院抢救费票据原件在保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其他复印件的原件在肇事司机张东甫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卷中。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购车协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王宝社的户口本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法医鉴定证明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定市第二医院票据不认可,我们需要原件,我公司认为平安人寿已经为其报销,所以我们不应再赔偿;对于王宝社身份证复印件请核实原件,对城东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事故赔偿凭证没有异议,但赔偿协议应有司法机关的印章加以佐证;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应该赔付;对于总损失超过交强险11万元限额以上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事故造成王宝社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核定其损失为王宝社抢救费54956.9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1796元。其中抢救费54956.94元,保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向王宝社理赔,不是免除侵权人责任的理由,同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其余损失201796元的90%,即1816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自愿多赔付受害方家属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景某保险理赔款301616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原告景某负担4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运

书记员: 李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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