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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靓眼镜经营部、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靓眼镜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196弄5号101-2室。
  投资人:宋美丽。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叶奶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眼镜公司)与被告上海鑫靓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靓经营部)、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眼镜公司)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眼镜公司诉称,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72年创立于台湾,系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经受让、变更、续展等程序,获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目前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原告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2011年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海峡眼镜公司与被告阳光眼镜公司使用被告海峡眼镜公司登记的www.haixiabaodao.cn域名,共同开办了“海峡宝岛眼镜”网站,上述两被告在该网站首页及企业简介栏目中,均虚假宣传“海峡宝岛眼镜来自美丽的宝岛台湾,始创于1998年3月18日”等;海峡眼镜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阳光眼镜公司使用其申请的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和招商加盟,并在宣传语中多次使用“宝岛眼镜公司”的表述实施混淆行为;被告鑫靓经营部系该网站上展示的加盟店之一。原告认为,被告海峡眼镜公司擅自以“海峡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擅自在宣传语中使用“宝岛眼镜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为“宝岛眼镜”的总部公司或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的“我们/企业简介”等栏目宣传“海峡宝岛眼镜来自美丽的宝岛台湾”等用语,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行为。除以上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被告鑫靓经营部在眼镜店招牌、手提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及被告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网站上擅自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等品牌标识进行特许经营及宣传推广的行为均容易导致与原告“宝岛”服务商标的来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海峡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判令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擅自使用“宝岛眼镜公司”的混淆行为;判令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立即停止进行“海峡宝岛眼镜来自美丽的宝岛台湾,始创于1998年3月18日”等虚假宣传行为;判令鑫靓经营部在其眼镜店招牌、手提袋、配镜单、眼镜布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立即停止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标识;判令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等标识或名称进行宣传和特许经营行为;2、判令三被告在《法制日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登报消除因其实施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有三:一、被告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与被告鑫靓经营部并无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故不能根据鑫靓经营部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峡眼镜公司和阳光眼镜公司住所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福州市。综上,两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所涉被告共有三名,其中被告鑫靓经营部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两被告所述与第一被告鑫靓经营部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鑫靓经营部系两被告的加盟店铺,且在证据清单中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即网页公证书为证,三被告有无法律关系需经实体审理后方可判断,该项抗辩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告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闫

书记员:杜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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