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李刚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姣英,女,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3层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乐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耀、李杲,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李刚强与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2月12日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李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姣英、被告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刚强于2009年7月入职紫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李刚强从单位离职。李刚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
2014年10月30日,李刚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某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12号仲裁裁决,裁令紫某物业公司向李刚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8690元。李刚强与紫某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此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紫某物业公司未与李刚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1700×11=18700元。
2、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司法解释明确分配给劳动者一方。
经本院审核保安当值班表,该表上并没有李刚强的名字,不能证明李刚强存在延时加班以及休息日加班。故紫某物业公司无须向李刚强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春节值班表表明,李刚强在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紫某物业公司应当向李刚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21.75)×300%×5=1172.41元。
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条款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其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刚强与紫某物业公司所争议的是该公司是否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李刚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李刚强在本案中对于其主张紫某物业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交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紫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暨被告李刚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8690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李刚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2.41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李刚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李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
书记员: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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