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胡远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姣英,女,湖北省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路8号银丰富苑3层46号。
法定代表人陈乐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耀、李杲,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胡远见与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2月12日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胡远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姣英、被告暨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胡远见诉称及辩称:胡远见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紫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胡远见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紫某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8月31日,紫某物业公司口头通知其不再安排工作。
2014年10月30日,胡远见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胡远见部分仲裁请求。现胡远见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紫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3、延时加班工资110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827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648元。
原告暨被告胡远见为支持其诉称、辩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保安值班表6份,证明胡远见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
证据2、2014年紫某物业公司春节值班表,证明胡远见在春节期间24小时值班。
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紫某物业公司认可了胡远见的月工资标准和加班的事实。
证据4、2014年工资条和银行流水,证明胡远见月平均工资1600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及诉称,胡远见2013年11月10日入职公司,职位为保安,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胡远见于2014年8月31日自动离职。公司已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胡远见的工作强度不高,值班存在生活与工作混同的状况,不能认为是加班。紫某物业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无须向胡远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无须向胡远见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6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胡远见承担。
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值班室照片数张,证明胡远见值班工作劳动强度不高,存在生活和工作混同的状态。
经庭审质证,紫某物业公司对胡远见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既无负责人签字又无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胡远见的工作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司认可相关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胡远见对紫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胡远见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紫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远见于2013年11月10日入职紫某物业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胡远见从单位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胡远见每月休息4天,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胡远见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紫某物业公司已经为胡远见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4年10月30日,胡远见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紫某物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裁令紫某物业公司向胡远见支付1、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延时加班工资9683元。胡远见与紫某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此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紫某物业公司未与胡远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1600×9=14400元。
2、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司法解释明确分配给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已向法庭提供值班记录等,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完成了证明责任。此时,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提出反驳的证据,来动摇法庭对该证据的采信。且,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管理职责,理应掌握有考勤记录、工作制度等证据。紫某物业公司对值班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庭询问,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劳动者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核保安当值班表,该表上并未载明具体的工作时间,仅有“白班人”、“夜班人”、“休息”三项,对胡远见所主张的“白班早8点到晚6点、夜班晚6点到早8点”的事实,并未提供充足的、有效的支撑;且根据胡远见的工作性质,考虑到保安工作的劳动强度,其值班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生活与工作状态混同,其一班12小时并非全部用于工作,故不应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紫某物业公司无须向胡远见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但该证据能够反映出胡远见每周休息一天、每月休息4天。故紫某物业公司应当向胡远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为(1600÷21.75)×200%×4×10=5885.06元。
春节值班表能够证明,胡远见在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紫某物业公司应当向胡远见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21.75)×300%×1=220.69元。
3、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条款对于一般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表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其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远见与紫某物业公司所争议的是该公司是否作出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本案的争议应当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由胡远见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胡远见在本案中对于其主张紫某物业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交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请求紫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暨被告胡远见支付延时加班工资9683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胡远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885.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9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胡远见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胡远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紫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
书记员: 朱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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