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天昊,男,200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曲振国(系原告的父亲),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
被告:郭明宇,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天昊与被告郭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天昊的法定代理人曲振国及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宇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郭明宇驾驶黑BQJ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拜泉县育新街、朝阳路路口北路西成长家园小区院内由西向东驶出至小区东大门出口处,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曲天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郭明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明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住院天数为23天,支付住院费26892.11元。被告郭明宇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29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伤后住院期间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9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增加营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曲天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892.11元;2、护理费16918.84元(52333.00元/年÷365天×14天×2人+52333.00元/年÷365天×90天×1人),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为14911.5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23天×100.00元/天×1人);4、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天);5、后续治疗费8000.00元;6、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8、鉴定费39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0791.63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郭明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曲天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明宇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明宇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4911.52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5129.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75129.5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原告的医疗费168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31692.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郭明宇垫付医疗费27000.00元均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原告应向被告郭明宇返还垫付费用2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天昊75129.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天昊31692.11元,在给付原告曲天昊赔偿款合计106821.63元内,先行给付被告郭明宇垫付费用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90.00元,原告曲天昊自行负担216.00元。鉴定费39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隋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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