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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晓龙诉被告李树群、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曲晓龙,男。
委托代理人:韩芸,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群,男。
被告:石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晓龙诉被告李树群、石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芸、被告李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群第一次庭审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石威、人保沈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将石威、人保沈阳分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3月19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曲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芸、被告李树群、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李树群驾驶辽CN756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曲晓龙及同车人高玲延丹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丹锡高速103公里析木路段时,李树群驾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遇石威驾驶的辽A1F417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晓龙及同车人高玲受伤。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高速三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威、曲晓龙、高玲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第5、6、7肋骨骨折;2双侧髋臼前缘骨折;3、双侧坐耻骨闭合骨折;4、左侧骶骨闭合骨折;5、颈部软组织挫伤;6、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22日),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崔丽艳。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海临床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曲晓龙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1元。
又查:原告曲晓龙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沈阳市亿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110.87元/天[(3400元+3400元+3400元)÷92天]。原告育有一子曲思旭,2005年8月16日出生,共有两位抚养人,其父为本案原告曲晓龙,其母崔丽艳。被告李树群系辽CN756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树群给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系辽CN7563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辽A1F417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三份保险有效期间内。同车伤者高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鞍岫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年。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例、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和用药明细、海洲医院病例等诊疗材料一组;3、医药费收据8张(金额分别为1080元、780元、780元、175元、3元、1531.73元、180元、15068.61元,合计19598.34元);4、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各一份;5、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大北派出所居住证及租房协议各一份;6、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30元、801元,合计931元);8、护理人崔丽艳身份信息一份;9、辽CN7563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李树群提供的证据有:辽CN7563号车辆行车证一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鞍岫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辽A1F417号车辆保单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高速三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威、曲晓龙、高玲无责任。被告李树群系辽CN756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系辽CN7563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辽A1F417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曲晓龙,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李树群(侵权责任主体)、被告人保沈阳分保险公司(承保辽CN7563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辽A1F41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曲晓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辽A1F417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和辽CN7563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群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98.34元、护理费90.46元/天×79天=7146.34元、鉴定费93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护理人员及护理级别、进行伤残鉴定等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13元/天×194天=21922元一节,原告系沈阳市亿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工资110.87元/天,截止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原告主张194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10.87元/天×194天=21508.7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年×10%=46446元一节,原告曲晓龙持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连续一年以上在沈阳居住且收入来源于沈阳,其在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2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子曲思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10年×10%÷2=2999元一节,原告曲晓龙的儿子曲思旭在原告定残之时为8周岁,其持农业家庭户口,共有两名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曲思旭)生活费为5998元×10年×10%÷2=2999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曲晓龙的被扶养人(儿子曲思旭)生活费299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曲晓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445元(46446元+2999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综合考虑原告无事故责任以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790元为宜。
关于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一节,本院依法释名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应于第二次开庭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次日起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与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代理人李常宁律师联系,其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晚以平信方式寄出,但本院告知其本院截止至判决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未收到该重新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视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08369.46元,其中医疗费19598.34元,护理费7146.34元(90.46元/天×79天),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误工费为21508.78元(110.87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49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0元,鉴定费931元。由被告人保沈阳分公司在在辽A1F417号车辆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和辽CN7563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12000+5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6369.46元应由被告李树群承担,另因被告李树群已垫付11000元,因此被告李树群还应给付原告35369.46元(46369.46元-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晓龙62000元;
二、被告李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晓龙35369.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李树群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树群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176元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洋 审 判 员  周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贺

书记员:孟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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