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
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全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4号楼2单元2407室。身份证号:×××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其本人签收后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抵押方式等内容,同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支取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在银行取款94000元,与借款数额100000元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并发生法律效力。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该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8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事项,但该违约金是以加倍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属于逾期利息的范畴;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为月息2.7%,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予保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作为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计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73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抵押方式等内容,同时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支取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在银行取款94000元,与借款数额100000元可以互相印证;被告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并发生法律效力。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基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该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8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事项,但该违约金是以加倍支付利息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属于逾期利息的范畴;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为月息2.7%,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予保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8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作为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计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霍玉东
书记员:吕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