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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信人与被告许锦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曹信人
许锦云

原告曹信人,男,194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许锦云,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曹信人与被告许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信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9000元,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锦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信人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许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9000元,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无息借款,应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即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锦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信人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许锦云负担。

审判长:周杰

书记员: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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