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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亚峰、被告朱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海祥、被告南通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苏F8H6**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李平线36KM+664M路段处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F8H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08042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垫付医疗费4461.78元和车损400元。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苏F8H6**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李平线36KM+664M路段处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2015年2月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6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苏F8H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垫付4461.78元。另,被告朱某某陈述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伤情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医疗费60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40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400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0804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6031.2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相关住院病历等诊断依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9天=162元。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10元。原告主张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621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收到人身伤害前的收入及工作情况,考虑原告确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及伤后需休息恢复的情形,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照85元天计算120天为10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0元,该款已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虽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相关车辆损坏的事实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予以确认,故对该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用部分予以确定责任承担。
以上1-9项合计97595.28元,未超过被告南通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南通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已经垫付4861.78元,由被告南通市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曹某某97595.28元,其中4861.78元直接返还被告朱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葛兵

书记员: 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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