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530112-7。
法定代表人郑尔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阔航。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十六中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量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333204-9。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职务该学校校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和平工业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十六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和平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阔航、第三人齐齐哈尔市第十六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但提起劳动仲裁必须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是在1986年12月末离开的工作岗位,享受了退休人员待遇,按照国务院1978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职工(含干部和工人)正常退休年龄为60周岁,只有从事高空、高温、特繁及其他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人才能在55周岁退休。原告在1986年12月退休时正好55周岁,其应该意识到其是按特殊工种的工人身份退休的,且被告和平工业公司在2009年1月份将原和平厂退休中小学教职员工移交地方管理时张榜分布了每名退休人员的具体情况,原告应该知道其工人的退休身份,原告也到相关部门找过,但原告直到2015年10月14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超出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清楚干部的具体退休年龄及自己是被以工人身份退休的,直到2014年12月原告才知道其是按工人身份退休的,但原告现已退休30年,其主张不符合常理,且即使按2014年12月知道自身的权益被侵犯,原告提出仲裁时也超出了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赵秋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商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二》 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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