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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61053474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7475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石某某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负责人:李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4741.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2017年4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AT60**号小型轿车,顺马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1乡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着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不应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其余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现对原告头部伤残达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曹某已超过55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曹某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曹某的儿子宁学谦无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对原告主张的宁学谦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AT60**号小型轿车,顺马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51乡道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着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抢救,住院27天。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经本院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某脑叶部分切除术属于九级伤残,开颅术后属于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曹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1656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三项共计170194.1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为(170194.11-10000)×0.7=112135.87元。原告曹某在事故前以承包农村土地为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颅脑损伤误工日期为100天,误工费为60×100=6000元。护理人宁学渊为农民,护理费为60元×6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7年×22%=44577元。交通费为45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777元。鉴定费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聚强,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茹会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总额为60777元,未超过强制险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为10000元+112135.87元+60777元=182912.87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70%予以赔偿,数额为8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杨某4160元。护理人宁学谦因不能提交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赔偿宁学谦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曹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2912.87元。二、原告曹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160元。以上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原告负担723.3元,被告杨某负担16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彦惠

书记员:张奥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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