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曾云婕
麦维发
三亚市人民政府
辛求军
郑龙
刘某某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云婕。
委托代理人麦维发。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辛求军。
委托代理人郑龙。
第三人刘某某。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三土房(2010)字第06436号《土地房屋权证》(以下简称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云婕、麦维发,被告三亚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辛求军、郑龙,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数次组织进行当事人协调,但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协调成功。另经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刘某某06436号证项下土地范围是否包括曾某某房屋南边部分墙体及房屋基础用地在内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2日,三亚市政府根据刘某某的申请,就刘某某原有的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三私房字第壹佰零壹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刘某某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港门上村的土地房屋办理了两证合一的变更登记,并给刘某某颁发了06436号证,载明:土地地号为11-03-98,东至港门村一路二巷,南至陈福辉,西至方世清、方世云,北至曾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7.4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72.22平方米。
被告三亚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原崖县三亚镇港门居委革命委员会1980年9月27日颁发的《港门村土地使用证》(编号:20),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利主体为刘某某,三亚市政府颁证对象正确;2.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国有土地使用证》;3.三私房字第壹佰零壹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3证明争议土地的地界和权属明确,不存在“公共权益小巷”,三亚市政府的颁证事实依据充分。4.刘某某《关于要求更正登记面积误差的说明》,刘某某在申请办理“两证合一”变更登记时要求将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344.5平方米更正为371平方米;5.《宗地勘测定界与房屋基底坐标资料》;6.《地籍调查表》、房产分户图、房屋建筑面积总表及房屋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证据5、6证明国土部门经过组织勘测定界、地籍调查及四邻指界,确认争议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377.49平方米;7.《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三亚市城镇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三府(1996)90号),证明三亚市政府对刘某某多出的6.49平方米用地面积进行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符合政策规定;8.《三亚市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机关审批意见》;9.三土房(2010)字第06436号《土地房屋登记卡》。证据8、9证明三亚市政府作出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曾某某诉称,一、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登记颁发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一)刘某某申请将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由344.5平方米变更为371平方米,而三亚市政府却将其土地面积登记为377.49平方米,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 关于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的规定。(二)刘某某申请登记所依据的《港门村土地使用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为371平方米,而三亚市政府却将其登记为377.49平方米,对于多出的6.49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不明,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三)《港门村土地使用证书》只载明刘某某土地的长宽尺寸及面积,并未载明坐标,也未载明四至界线,无法准确判断刘某某用地的具体范围。三亚市政府在办理更正登记时,把其土地整个向北移动,造成其用地界线与原告的用地界线重叠,而其用地南面却留出了0.23米宽的小巷。可原来的状况是:刘某某用地北面与原告用地之间留有0.7米宽的小巷,用地南面没有小巷。二、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颁发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三亚市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未经刘某某的相邻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原告亲自到现场指界,未经原告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地籍调查表上的签字系曾石地所签),也未经原告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即给刘某某颁发了土地房屋权证,程序严重违法。同时也违反了《三亚市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中确定土地权属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三亚市城镇土地和房屋登记发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土地登记必须经土地四邻签名的规定。另,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给刘某某颁证之前,未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违反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 规定的法定程序。此外,三亚市政府对刘某某用地进行更正登记没有进行公告,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三、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登记颁发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 和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更正登记是指因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而进行更正的登记。更正登记是对原错误登记的改正,而变更登记则不存在原登记错误的问题。本案刘某某申请的是更正登记,三亚市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更正登记,但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却适用了三府90号文办理变更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更正登记的土地面积为377.49平方米,即便其中的371平方米土地有权属来源证明,多出的6.49平方米土地也没有权属来源证明,不属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情形。原告于1992年建设一栋五层楼房,1996年三亚市政府给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颁发土地房屋权证。办证时,由于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将原告用地的坐标点定在原告墙体及基础之内,致使原告的墙体超出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房屋权证载明的用地南面界限0.1米(原告楼房的宽度为8.51米,三亚市政府颁证给原告的用地宽度却为8.41米)。在原告建房18年后三亚市政府于2010年将刘某某的用地范围扩大到原告的用地界线,造成原告的墙体及基础落在刘某某的用地范围内,形成纠纷。事实上,在原告用地与第三人用地之间历史上存在着一条 0.7米宽的公共权益小巷作为通风、采光、日照、消防之用。三亚市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致使刘某某占有了原本的公共小巷,并于2011年7月在紧邻原告用地界线上建房时将原告20年前已建成的房屋基础挖掉,造成原告墙体开裂,严重侵害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等相邻权。刘某某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查询证据时才知道三亚市政府违法颁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遂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三亚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登记颁发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三亚市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颁发06436号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发证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一、关于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是根据刘某某的两证合一及更正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对于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的程序,《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4.4.2条规定,界址变更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者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刘某某以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少登记其26.5平方米土地为由要求三亚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更正登记。国土部门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未认真审查曾石地是否刘某某土地的北邻宗地使用权人,是否是曾某某委托的指界人,即让曾石地代替曾某某参加了指界并签名,违反《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前述4.4.2条的规定。此外,更正登记后,刘某某土地的东、西边界线宽度增加了1米多,面积增加了32.99平方米,界址点和界线均发生了变化,三亚市政府未将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也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前述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
二、关于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的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从刘某某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看:1.《港门村土地使用证书》虽然记载崖县三亚镇港门居委革命委员割给刘某某的房屋长26.5公尺,宽14公尺,面积为371平方米的,但并未明确其土地房屋的四至界线;2.三私房字第壹佰零壹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记载刘某某的房屋用地长26.4米,宽14.06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87.7平方米,但也未明确其土地的四至界线;3.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写明了刘某某土地的四至,但登记的土地长26.5米,宽13米,面积仅有344.5平方米,且均未载明其土地的四至界线坐标。三亚市政府颁发的06436号证是由其中的三私房字第壹佰零壹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可刘某某前述三份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土地的长宽尺寸和面积均不一致,由此可见,06436号证所确认的土地界线坐标及面积并没有充分的权属来源依据。其次,从争议土地的档案登记和历史使用情况看:1.根据刘某某的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曾某某的河东国用(1996)字第0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土房(2003)字第0797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宗地图显示,刘某某土地与曾某某土地之间历史上长期存在一条宽约0.6-0.7米不等的公用土地,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时将该地块划归刘某某,使刘某某土地面积增加了32.99平方米,缺乏以往的档案登记依据;2.曾某某与刘某某土地相邻的房屋自1992年建设至今,并于1996年和2003年先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可是三亚市政府2010年为刘某某办理两证合一和更正登记时,未依据相邻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认真核对刘某某的土地界线坐标,将刘某某土地北边界线坐标确定到曾某某使用多年的房屋的西南边部分墙体用地内,致使原告房屋的西南边部分墙体及房屋基础落在刘某某的土地范围内,出现06436号证项下土地权属与部分地上附着物权属不一致的情形,侵犯了曾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刘某某主张其与曾某某土地之间的间隔土地系其自留小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三亚市政府在颁发06436号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颁证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颁发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三土房(2010)字第06436号《土地房屋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颁发06436号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发证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一、关于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是根据刘某某的两证合一及更正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对于变更登记和更正登记的程序,《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4.4.2条规定,界址变更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者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场共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刘某某以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少登记其26.5平方米土地为由要求三亚市政府下属国土部门更正登记。国土部门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未认真审查曾石地是否刘某某土地的北邻宗地使用权人,是否是曾某某委托的指界人,即让曾石地代替曾某某参加了指界并签名,违反《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前述4.4.2条的规定。此外,更正登记后,刘某某土地的东、西边界线宽度增加了1米多,面积增加了32.99平方米,界址点和界线均发生了变化,三亚市政府未将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也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前述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
二、关于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的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从刘某某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看:1.《港门村土地使用证书》虽然记载崖县三亚镇港门居委革命委员割给刘某某的房屋长26.5公尺,宽14公尺,面积为371平方米的,但并未明确其土地房屋的四至界线;2.三私房字第壹佰零壹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记载刘某某的房屋用地长26.4米,宽14.06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87.7平方米,但也未明确其土地的四至界线;3.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写明了刘某某土地的四至,但登记的土地长26.5米,宽13米,面积仅有344.5平方米,且均未载明其土地的四至界线坐标。三亚市政府颁发的06436号证是由其中的三私房字第壹佰零壹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可刘某某前述三份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土地的长宽尺寸和面积均不一致,由此可见,06436号证所确认的土地界线坐标及面积并没有充分的权属来源依据。其次,从争议土地的档案登记和历史使用情况看:1.根据刘某某的河东国用(1991)字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曾某某的河东国用(1996)字第016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土房(2003)字第0797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宗地图显示,刘某某土地与曾某某土地之间历史上长期存在一条宽约0.6-0.7米不等的公用土地,三亚市政府颁发06436号证时将该地块划归刘某某,使刘某某土地面积增加了32.99平方米,缺乏以往的档案登记依据;2.曾某某与刘某某土地相邻的房屋自1992年建设至今,并于1996年和2003年先后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可是三亚市政府2010年为刘某某办理两证合一和更正登记时,未依据相邻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认真核对刘某某的土地界线坐标,将刘某某土地北边界线坐标确定到曾某某使用多年的房屋的西南边部分墙体用地内,致使原告房屋的西南边部分墙体及房屋基础落在刘某某的土地范围内,出现06436号证项下土地权属与部分地上附着物权属不一致的情形,侵犯了曾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刘某某主张其与曾某某土地之间的间隔土地系其自留小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综上,三亚市政府在颁发06436号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颁证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三亚市政府给刘某某颁发0643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三土房(2010)字第06436号《土地房屋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吉红
审判员:陈积丰
书记员:邱海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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