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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凡荣诉被告田某某、石建兰、石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凡荣
陈飞
田某某
梅灿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石建兰
石建华

原告曾凡荣,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社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飞。
被告田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梅灿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建兰,武钢实业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石建华,无职业。
原告曾凡荣诉被告田某某、石建兰、石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灿军,被告石建兰,石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田某某购买房屋,但所购房屋却登记在被告石建华名下,致使原告向被告田某某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5月10日被告石建兰、石建华、田某某虽分别向原告、石建兰、石建华出具收到房屋转让费525,600元的收条,但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是被告田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购房款525,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兰、石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凡荣返还购房款525,6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田某某购买房屋,但所购房屋却登记在被告石建华名下,致使原告向被告田某某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5月10日被告石建兰、石建华、田某某虽分别向原告、石建兰、石建华出具收到房屋转让费525,600元的收条,但实际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是被告田某某,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购房款525,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兰、石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凡荣返还购房款525,6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友芬

书记员:汤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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