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杨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高层商服1号。
负责人杨晓光,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05741186-3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强,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来源于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欲证明第一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门诊费票据23张,来源于大庆油田总医院,欲证明原告曾某某在大庆油田总医院诊疗的事实,及因事故共产生门诊费1826元。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来源于大庆油田总医院,欲证明曾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金额共计71312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28天,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增加营养费的金额2800元。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住院治疗费用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如想主张上述费用得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龙凤区东光社区龙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虽系大庆市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至今始终居住在该社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大庆市。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我国在2011年已经实行居住证制度,已经取消暂住证制度,暂住人员都在公安局登记,如想按照城镇标准获赔偿,得有相关公安证明,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来源于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欲证明曾某某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钢板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9194元;曾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曾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护理共三个月;曾某某取内固定费用玖9000元整;此次鉴定费用共花费2700元。被告杨某某质证,由于鉴定过程中未接到通知,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从委托单位和鉴定人员看,鉴定过程只有公安处理二队和原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应原告、被告到场后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太平财险绥化支公司没有接到需鉴定到场的通知,如果原告需鉴定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应双方同时到场,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分项赔偿,不包含鉴定费,由于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原、被告交通事故过程中,因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必要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要求的各种要件,二被告虽然以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曾某某误工证明一份,来源于大庆市龙凤区卫生管理站,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为11280元;李忠宇误工证明一份,来源于深圳市佳运通电子有限公司,欲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情况,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丈夫对原告进行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具体金额为8395元;安达市昌隆建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妹妹对原告进行护理,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具体金额3200元。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大庆市龙凤区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应由财务部分出具证明加盖财务章,卫生管理站属于法定单位,原告既然出示务工证明,也应出具该单位资质证明,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因此原告不能因该证据证明想证明的问题。另两份务工证明同样存在上述问题,李忠宇误工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误工事实,李忠宇的工资表没想都为李忠宇,应提供该单位其他人员工资明细,以表明李忠宇务工的事实,并且没有年月日具体是否发放工资,李忠宇用工单位没有提够相关资质,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一子未成年,抚养费按14612*4/2=28324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计算金额及方式有异议,从户口本看原告是菜农,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费标准也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菜农户口,但是其与家人长期在大庆市龙凤区租房居住生活,其与丈夫均在大庆市内工作,其生活来源应认定为来源于大庆市立。因此可以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的赔偿。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4年8月22日6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黑XXXX号奇瑞QQ轿车,沿龙凤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经纬一号前道路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工作的原告曾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入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庆公交认字(2014)第2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椎前路减压值骨融合钢板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为9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奇瑞QQ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门诊医疗费1826元、住院医疗费713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上述合计877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7773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护理费11595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53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依据二被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此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93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80438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05393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人民币80438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门诊医疗费1826元、住院医疗费713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上述合计8773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7773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护理费11595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539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依据二被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此费用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93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80438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人民币105393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人民币80438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封良宏
审判员:张丽洪
审判员:关巍
书记员:王红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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