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王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陈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5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账号:*********************)中。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含本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不含本日),共1058天,按月利率10.2‰计算,为19784.6元。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93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利息1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93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591.6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扣息回单、借款书面申请、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保证人担保物清单、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2013年,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定银监分局银监保局复[2013]147号《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于2013年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55000元发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3年5月30日(含本日)至2016年4月22日(不含本日)的利息19591.6元,共计74591.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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