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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辉,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该公司杨家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保定市莲池区工商局建华工商所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辉、王森,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2702013529416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用途购烟酒,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王某某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被告王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王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XX)。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王某某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外,还约定了当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王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盖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及负责人王杰签字。同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韩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270201321296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愿意为被告王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落款保证人处有韩某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盖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及负责人王杰个人签字。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将贷款30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的账号。另,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韩庄分社为原告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人担保物清单、照片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018680584)、王某某、王杰、韩某、杨倩男身份证复印件、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3,16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488元、2014年3月29日偿还利息8,976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9,000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0,615元、2014年12月6日偿还利息1.58元,共计偿还利息41,240.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息情况证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传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计算,借款日至2014年8月28日(含本日)共364天的利息应为37,128元(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0.2‰÷30天×364天);自2014年8月29日(含本日)至2014年9月30日(含本日),利息应为3,264元,罚息应为162元,以上共计40,554元。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偿还利息41,239元,多偿还利息685元;自2014年10月1日(含本日)至2016年4月19日(含本日)为566天,利息为57,600.18元,罚息为2,870.6元(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利息1.58元应予扣除,尚欠利息为57,598.6元,罚息为2,87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王某某、韩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多偿还利息68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偿还利息1.58元应予扣除。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15元及利息57,598.6元、罚息2,870.6元;被告韩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315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含本日)至2016年4月19日(含本日)的利息57,598.6元、罚息2,870.6元;被告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计3,466元,原告负担146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韩某负担3,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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