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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辉,男,该公司杨家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杰,男,该公司杨家村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住望都县。
被告陈某某,女,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村信循借字2013第22702013698454号),借款人为陈某某,贷款人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信用社。贷款种类为短期。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循环借款,系指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败。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牧渔业流资。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贷款人的借款借据(含贷款人记载系统生成的电子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04%执行。单笔借款以实际用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借款人农贷宝卡的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采取积数法对贷款计算利息,即按实际天数和相应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的发放系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农贷宝贷款卡内的存款账户(户名:陈某某,卡号:******)。贷款自划入借款人农贷宝贷款卡存款账户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发放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借款人应在单笔借款到期或本合同期限届满当日前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单笔或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通过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POS、EPOS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约定为自动扣款的,自动扣款户名:陈某某,自动扣款卡号:******。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合同落款甲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乙方(贷款人)处加盖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章及负责人王杰签字(时任该分社主任)。同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信高保字2013第22702013327667],保证人(甲方)为陈某某,债权人(乙方)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信用社,债务人为陈某某。主要内容,为确保陈某某与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保定望都联社农村信循借字2013第2270201369845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农贷宝)》(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信用社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某某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信用社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保证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落款甲方(保证人)处有被告陈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债权人)处加盖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章及负责人王杰签字(时任该分社主任)。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已将100,000元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陈某某的存款账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另,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韩庄分社为原告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村信循借字2013第2270201369845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望都联社农信高保字2013第22702013327667)、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电子借据、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银监保局复〔2013〕147号)、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6年5月20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称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4月7日(含本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99,968.95元及利息23,656.65元,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21日还利息1,054元、2013年12月30日还利息306元、2014年3月21日还利息2,754元,2014年6月21日还利息3,128元、2014年9月21日还利息1,257.47元、2014年9月30日还利息1,870.53元、2014年11月19日还利息0.54元及本金26.93元、2014年12月21日还利息0.02元、3014年12月30日还利息4,095.88元及本金4.12元,以上共计还利息14,466.44元、本金31.05元。被告陈某某尚欠利息的计算过程:借款期间正常利息应为12,41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2‰÷30天×365天),实际还息10,370.54元,尚欠2,039.46元;借款到期日至2016年4月7日(含本日)共505天的利息应为17,164.67元(本金99,968.95元×月利率10.2‰÷30天×505天)、罚息应为8,582.33元(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计应为25,747元,故被告陈某某共拖欠利息为23,690.56元(逾期应还利息25,747元+借款期间内未结利息2,039.46元-已还利息4,095.88元-已还利息0.02元)。原告提供结息情况说明和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拖欠的本息数额。原告主张所欠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某某偿还,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认可《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有效的,亦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100,000元贷款,但称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清偿,到期后还偿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约4,000余元,2015年2、3月后未再偿还过利息;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明细。以上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韩庄分社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7日(含本日),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本金99,968.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4月7日(含本日),被告陈某某共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23,656.65元,并陈述了被告陈某某还款情况及利息、罚息的计算过程,被告陈某某不予认可,称自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清偿且到期后还偿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过本息,原告虽提供结息情况说明和明细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未提供偿还本息证据原始记录,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第一个季度,即2015年2月20日(含本日)前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2月21日(含本日)至2016年4月7日(含本日)共计412天的利息和逾期上浮利息,被告认可未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4,003.65元(本金余额99,968.95元×月利率10.2‰÷30天×412天)、罚息为7,001.83元(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共计21,005.48元。对以上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68.95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含本日)至2016年4月7日(含本日)的利息21,005.48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元,原告负担29.73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356.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震

书记员: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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