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修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师瑞新
原告未成修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瑞新
原告未成修与被告师瑞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瑞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未成修(魏成修)现金6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瑞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未成修(魏成修)现金65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素青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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