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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万松与被告沈阳市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袁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万松。
委托代理人胡晓桥,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素芝。
被告袁爽。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洪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侠。

原告朱万松与被告沈阳市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袁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松委托代理人胡晓桥、被告袁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3时30分,原告朱万松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聚农路亚瑟蓝湾小区东侧时,与被告袁爽由向北逆行停放的辽A862A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朱万松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原告朱万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到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袁爽承担30%责任。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已用尽;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还剩余100956元。三者险限额还剩余75732.08元。原告朱万松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18天,一级护理3天,由二人护理;二级护理15天。诊断休息26天。2016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肠破裂切除术后,残疾程度为九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系沈阳市闽南石材城石磊建东石材销售部工人。
再查,肇事车辆辽A862A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袁爽,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千之行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爽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31297.35袁,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为2021.04元(96.24元×3天×2+15天×96.24元);鉴定费123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标准,计算为133777.2元(29082元×20年×0.2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另根据原告残疾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6.24元标准计算,为4234.56元(96.24元×44天),故原告主张的42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复印费2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残疾赔偿金9595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交通费200元的30%即60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鉴定费1230元的30%即369元;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误工费4224元的30%即1267.2元;
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医疗费31297.35元的30%即9389.21元;
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30%即540元;
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残疾赔偿金37821.2元的30%即11346.36元;
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护理费2021.04元的30%即606.31元;
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朱万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万松负担175元,被告袁爽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

书记员:季春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赔偿明细表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万松: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残疾赔偿金95956元(100956元-5000元)。 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1、医疗费9389.21元(31297元.35元×30%);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00元×30%); 3、误工费1267.2元(4224元×30%); 4、交通费60元(200元×30%); 5、护理费606.31元(96.24元×3天×2+15天×96.24元)×30%; 6、残疾赔偿金11346.36元(133777.2元-95956元)×30%; 7、鉴定费369元(1230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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