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总十庄镇总十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玉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总十庄镇总十庄村,系原告朱某某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藁城区顺中村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01120332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6)冀018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8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学、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朱某某的事故进行了认定。该肇事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本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亦对原告朱某某的诉讼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2016年6月29日,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某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据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206.43元,提供票据四张,其中两张票据无章,金额为19.73元。诊断证明书中治疗建议:休息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需陪护一人。重审中,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李玉学的误工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为307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4166.7元(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交通费2289.4元,提供票据21张。鉴定费800元,提供票据一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
本院认为,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8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2015)晋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亦对原告伤残鉴定前的经济损失赔偿情况进行了责任认定及处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166.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289.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700元(自2015年8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计算时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去除已赔付的四个月误工费,自2015年9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误工费应为27300元(273天×1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6.43元,其中的两张票据无章,金额为19.73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药费应为186.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用的计算时间及误工情况,由医院诊断证明及用人单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86.7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4166.7元、交通费2289.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9844.8元。其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858.1元,在不计免赔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30.7元(186.7元×70%)。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560元(800元×70%)。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要求查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因此案系原告再次起诉,原本院生效判决已对相关情况予以核实。故被告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68988.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560元。
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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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丁维奇 人民陪审员 雷 达 人民陪审员 李琪琛
书记员:崔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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