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作秀
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谭文(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
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作秀,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褚某某,男,生于1989年7月26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谭某,女,生于1965年7月13日,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主要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作秀与被告褚某某、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作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雨、被告褚某某和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褚某某、谭某赔偿原告朱作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59.90元(不含被告褚某某、谭某垫付的医疗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3时3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华南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处,其在右侧车道变道欲超越前方左侧车道内徐李卫所驾浙CC56P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时,遇原告朱作秀驾驶圣宝龙牌电动三轮车沿章华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路口后,右转弯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被告褚某某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角处与原告朱作秀所驾三轮车左侧相撞后,其所驾车左前侧又与徐李卫所驾车右侧尾部轻微相挂,造成原告朱作秀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褚某某、原告朱作秀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李卫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朱作秀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
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作秀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面部瘢痕整容费用6500元。
原告朱作秀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
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母被告谭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褚某某作为侵权人、被告谭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褚某某、谭某承认原告朱作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同时辩称,1、被告褚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朱作秀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褚某某、谭某已为原告朱作秀全额垫付医疗费35104.93元、因维修鄂Q0S358号车辆支出修理费20250元和施救费73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朱作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作秀合理合法的损失。
同时辩称,1、原告朱作秀主张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2、原告朱作秀提交的受损电动车购车收据及车辆维修卡、照片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坏情况;3、原告朱作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5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徐李卫也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褚某某、原告朱作秀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李卫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320.52元,被告褚某某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朱作秀自己承担。
被告谭某虽系本案涉案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朱作秀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9635.5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184.93元(医疗费35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34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超出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作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1635.59元(79635.59元+10000元+2000元)。
原告朱作秀的剩余经济损失40684.93元(132320.52元-91635.59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为20342.4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78.06元(91635.59元+20342.47元)。
被告褚某某、谭某已为原告朱作秀垫付的医疗费35104.93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作秀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褚某某、谭某。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褚某某、谭某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修理费20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朱作秀与被告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修理费应由二人各承担50%,即为10125元。
又因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4998.4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褚某某应承担的修理费10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徐李卫也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
交强险无责赔偿并非无条件赔偿。
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徐李卫驾驶的浙CC56P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朱作秀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发生接触,其与原告朱作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朱作秀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对原告朱作秀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78.06元(被告褚某某、谭某已为原告朱作秀垫付的医疗费35104.93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作秀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褚某某、谭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被告褚某某、谭某财产损失10125元;
三、原告朱作秀赔偿被告褚某某、谭某财产损失10125元;
四、驳回原告朱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8元,由原告朱作秀、被告褚某某各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褚某某、原告朱作秀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李卫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320.52元,被告褚某某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朱作秀自己承担。
被告谭某虽系本案涉案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朱作秀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9635.5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184.93元(医疗费35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34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超出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作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1635.59元(79635.59元+10000元+2000元)。
原告朱作秀的剩余经济损失40684.93元(132320.52元-91635.59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为20342.47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替代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78.06元(91635.59元+20342.47元)。
被告褚某某、谭某已为原告朱作秀垫付的医疗费35104.93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作秀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褚某某、谭某。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褚某某、谭某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修理费20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朱作秀与被告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修理费应由二人各承担50%,即为10125元。
又因被告褚某某驾驶的鄂Q0S35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4998.4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褚某某应承担的修理费101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徐李卫也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
交强险无责赔偿并非无条件赔偿。
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徐李卫驾驶的浙CC56P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朱作秀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发生接触,其与原告朱作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朱作秀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对原告朱作秀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78.06元(被告褚某某、谭某已为原告朱作秀垫付的医疗费35104.93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作秀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被告褚某某、谭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被告褚某某、谭某财产损失10125元;
三、原告朱作秀赔偿被告褚某某、谭某财产损失10125元;
四、驳回原告朱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8元,由原告朱作秀、被告褚某某各负担1504元。
审判长:柴克清
书记员:胡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