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彬
赵孝春
刘焕祥
原告朱国彬,1963年8月4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赵孝春,1966年1月28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刘焕祥,1963年5月17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朱国彬与被告赵孝春、刘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国彬,被告刘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赵孝春由刘焕祥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
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赵孝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刘焕祥辩称不知道双方怎么约定的利息,只担保本金三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孝春借原告李国彬30000元整,约定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还清,被告刘焕祥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孝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焕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焕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孝春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赵孝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记载:”今借朱国彬人民币30000元,日期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还清”。
该借款由被告刘焕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孝春、刘焕祥与原告朱国彬签订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
其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赵孝春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
赵孝春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权利。
被告刘焕祥作为担保人,其对该借款的担保亦认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对朱国彬所举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朱国彬要求赵孝春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并由刘焕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彬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刘焕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孝春、刘焕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焕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孝春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债务人赵孝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份,记载:”今借朱国彬人民币30000元,日期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还清”。
该借款由被告刘焕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孝春、刘焕祥与原告朱国彬签订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
其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就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赵孝春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
赵孝春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权利。
被告刘焕祥作为担保人,其对该借款的担保亦认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对朱国彬所举的证据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朱国彬要求赵孝春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并由刘焕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孝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彬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刘焕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孝春、刘焕祥负担。
审判长:柳兆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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