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大元,男,50岁。
被告:谢志江,男,52岁。
被告:杨晓慧,女,31岁。
被告:黄炳军,男,56岁。
原告朱大元诉被告谢志江、杨晓慧、黄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元、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志江经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元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谢志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0.03元,由被告杨晓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7日,被告黄炳军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谢志江没有归还本金,只是陆续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志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晓慧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黄炳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谢志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志江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杨晓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黄炳军为被告谢志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晓慧为被告谢志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均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谢志江、杨晓慧、黄炳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谢志江向原告朱大元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0.03元,由被告杨晓慧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7日,被告黄炳军也为被告谢志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谢志江未能归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朱大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志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谢志江经法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被告谢志江向原告朱大元借款150,000.00元、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有被告谢志江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杨晓慧、黄炳军签名的保证担保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志江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借款月利率为0.025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7日起给付借款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大元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180,000.00元(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继续按本金150,000.00元,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
二、被告杨晓慧、黄炳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缓交),保全费3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保权
审判员 谷原忠
代理审判员 刘文全
书记员: 谭桂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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