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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市。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191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冯某、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件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80,000元,如主张数额有误,以法律规定计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9时55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路段处,原告朱某某驾驶辽ND6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路段处,与停在公路边的周福利驾驶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照(事发时悬挂辽N66**挂号牌照)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北票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福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周福利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型号改变未通知我公司,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周福利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我公司应该免赔10%。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冯某辩称,周福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周福利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与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周福利、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19时55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辽ND6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票市五间房镇庄头营村路段处,与停在公路边周福利驾驶的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照(事发时悬挂辽N66**挂号牌照)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瞭望不周与停放的车辆追尾相撞,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福利驾驶尚未登记型号改变、并具有安全隐患(反光标识不全)的挂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在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原告朱某某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面部裂伤、胸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医嘱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5天,禁食水、流食、软食共1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806.84元、住院医疗费116,433.82元、用血互助金8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19,040.66元。2018年4月23日,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朝燕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脑挫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肺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朱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复印费64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某某的母亲张井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79周岁,育有包括原告朱某某在内6名子女。原告朱某某及母亲张井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朱某某受伤前在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14元。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额”。肇事车辆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周福利系被告冯某雇佣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投保时是否向投保人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说明免除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书两份(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11月30日)。原告朱某某对2016年6月24日投保人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投保声明书与保险合同同时签订并向投保人释明。经对上述证据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2016年11月30日投保人声明书与投保签订合同时间一致,并盖有“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应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事实。本院认为,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原告与周福利负同等责任,周福利驾驶的肇事车辆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本次事故时,肇事车辆N111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免赔10%,该免赔部分应由侵权人周福利承担。但周福利系被告冯某雇佣的司机,周福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周福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冯某承担。因肇事车辆N111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冯某系肇事车辆N111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方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提出的因肇事车辆型号改变未通知保险人,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为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尚未登记型号改变,并具有安全隐患(反光标识不全)的车辆为挂车,并不是被保险车辆,且在事故发生时,辽N1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无牌照(事发时悬挂辽N66**挂号牌照)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在公路边,未处于行驶状态,即便存在危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并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九级(20%)计算。因原告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因被扶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元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日150元(4514元/30天)计算,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9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复印费属复印证据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09元、误工费25,350元、残疾赔偿金5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元、复印费64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6,4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9,068.30元、营养费175.50元、伙食补助费1,093.50元,以上合计50,337.30元;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5,452.03元、营养费19.50元、伙食补助费121.50元,以上合计5,593.03元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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