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某某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37号。
系咸丰县步阳专卖店业主。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说明1份。
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归还,到期后未履行,被告又出具说明,承诺2012年11月14日前还清,并以咸丰县步阳专卖店为抵押,后仍未履行,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咸丰县步阳专卖店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3年2月4日清偿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防盗门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1月1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重新约定还款期至2012年11月14日,并用咸丰县步阳专卖店进行抵押。
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并于2013年1月23日以咸丰县步阳专卖店名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前还清。
2013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防盗门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1月1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重新约定还款期至2012年11月14日,并用咸丰县步阳专卖店进行抵押。
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并于2013年1月23日以咸丰县步阳专卖店名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2013年2月4日前还清。
2013年2月4日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40000元。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甜
书记员:李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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