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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石市胜喆铝塑安装有限公司、骆某付、黄石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市胜喆铝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82696278X。法定代表人:洪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95-36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82667493U。法定代表人:饶文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胜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4928元、误工费32677元、护理费1484.70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1691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09.1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5134.26元;2、由被告胜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原告受被告胜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军的雇佣,与骆某付一起帮助被告胜喆公司完成铝合金窗安装作业。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安全工具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位于三楼的作业区坠落,造成其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眼内直肌损伤、双肺挫伤、双下肢盆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并发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损伤后果,住院治疗42天,仅医疗费用就支出16万余元。治疗终结后,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期为365天,后期治疗费为6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胜喆公司推卸责任,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更未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胜喆公司辩称,1、其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胜喆公司只是参与了被告文某公司分项工程铝合金窗户安装工作,且该工作以800元的价格包干给被告骆某付完成,而被告骆某付自行将该项工作雇佣无安装技术资格的原告帮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骆某付及原告均未按照施工技术安全要求系好安全带,违规进行高空作业,此二人具有重大过错行为。据此,除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外,被告文某公司理应依法分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赔偿金等共计545134.26元,明显过高且不真实,相关医疗费用应与相关病历、处方及发票一致。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其它相关赔偿费用应核实后进行确认;3、被告胜喆公司前后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31000元,该费用理应依法扣减或返还。被告骆某付辩称,其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骆某付还代被告胜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的医疗费及3000元的购买血浆的费用。事实系被告胜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军找到被告骆某付,为其承包的工程安装铝合金窗户,由于被告骆某付一人无法独自完成该项作业,经洪利军同意被告骆某付通知原告与其共同完成。原告及被告骆某付同时受雇于被告胜喆公司,原告系被告骆某付介绍在被告胜喆公司处从事雇佣工作,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骆某付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某公司辩称,其将铝合金窗户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胜喆公司,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及被告骆某付,原告受伤与被告文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文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形式为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骆某付与被告胜喆公司协商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系专业医院出具,被告胜喆公司认为其中部分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并确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户籍及家族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胜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因无法证明在何时、何地所拍摄,是否为被告胜喆公司提供的安全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仅认为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胜喆公司口头约定后自行添加了“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胜喆公司)负责”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骆某付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文某公司提交的《铝合金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与被告胜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相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添加“一切安全由乙方(胜喆公司)负责”,但经被告胜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军当庭陈述其未与被告文某公司口头约定该条款,被告文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口头约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文某公司自行添加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胜喆公司与被告文某公司签订《铝合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胜喆公司承包黄石市沿湖路518号恒升小区A1号楼3层门窗安装工程,被告胜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同年4月13日,被告胜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军经人介绍与被告骆某付联系,要求其为铝合金门窗安装玻璃,费用为800元包干。被告骆某付在查看现场后,告知洪利军其一个人无法完成安装,并邀约原告朱某某一同安装。次日早上八时许,原告及被告骆某付共同来到安装现场,在与洪利军简单沟通后,两人开始安装,但均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12时许,原告在三楼外部安装玻璃时不慎坠落,一小时后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双股骨下端骨折、双髌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内直肌损伤、右眼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鼻中隔开放性损伤、口腔开放性损伤、下颌贯通伤、头部外伤、两下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缺氧症”等,其后于同年5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胜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军通过被告骆某付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500元,被告骆某付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7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因“胸闷半月余”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68716.33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等方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朱某某分别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63000元,误工损失天数为365天。其后原告向被告胜喆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居住在湖北省××城区××山村邵炮湾,系农村居民。其父朱昌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徐细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兄弟三人共同扶养。其女朱洪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朱永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共同扶养。本院认为,作为诉的要素之一,应当首先确定案件标的。本案中原告到恒升小区安装玻璃的行为究竟是加工承揽还是受雇所为是归责的基础。从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原告与被告骆某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均为被告胜喆公司所指定,原告对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反观承揽合同则不具有此性质,仅需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成果即可;二、在庭审中被告胜喆公司承认切割机等主要工具由其提供,工作场所由其指定,而在承揽合同中生产工具及工作场所一般由承揽人自备;三、被告胜喆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铝合金门窗安装,其自身已经具备安装玻璃的能力,其将安装玻璃工作交给原告等人完成,说明该工作技术含量较低,原告等人与被告胜喆公司交易的客体实际上为劳动力。而承揽合同交易客体除劳动力外,还有智力成果及相对独特的技术含量在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受雇佣人员。对于被告胜喆公司辩称原告系受被告文某公司雇佣、受被告骆某付指派从事玻璃安装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公司与胜喆公司之间签订《铝合金窗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恒升小区的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胜喆公司承包,被告文某公司并未与原告或被告骆某付有任何建立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并不受被告文某公司的指示和约束,也不由被告文某公司向原告发放报酬,故被告文某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骆某付与原告相识多年,相互介绍铝合金窗安装的业务,但原告的工作与被告骆某付基本相同,其与被告骆某付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报酬也不由被告骆某付发放,故被告骆某付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反观被告胜喆公司,既与原告及被告骆某付约定报酬,又指派工作内容,提出工作要求,故被告胜喆公司系原告的雇主。雇主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既未取得相关的资质,又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胜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计算。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1%,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2725元×20年×41%=104345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其误工时间为365天,其误工费为32677元;原告住院42天,根据医嘱其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为12725元÷365天×42天=1464.25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因鉴定结论已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100元的诉请因鉴定意见本院已采信,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医疗费169185.38元的诉请,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8716.33元,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诉请,其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9.18元的诉请,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为标准计算,其父朱昌桂6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5元×11年×41%÷3人≈19129.92元,其母徐细哄6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25元×16年×41%÷3人≈27825.33元,在未计算原告子女的扶养费时上述费用已超过原告的诉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3509.1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请,因本案并非侵权,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08061.76元,被告胜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408061.76元×90%≈367255.58元,扣除被告胜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被告胜喆公司应赔偿原告352755.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石市胜喆铝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应被告胜喆公司的申请,依法于2017年5月6日追加被告骆某付、黄石市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后安、被告胜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骆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被告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炎敏、黎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黄石市胜喆铝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755.5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胜喆铝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黄石市胜喆铝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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