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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小建诉被告杨阳、杨连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小建,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阳,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杨连水,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小建诉被告杨阳、杨连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杨阳、杨连水,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相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杨阳、朱小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朱小建与被告杨阳应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阳驾驶的冀F3597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涞水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50%的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阳按50%的比例给予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需取出内固定物行二次手术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酌情给予3000元的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10元,误工费17718.88元(120天×4429.72元/月÷30天),护理费5267.67元(60天×3204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1649.60元(73天×8248元/年÷36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93108.1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2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朱小建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18.88元,护理费5267.67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088.55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小建剩余的医疗费2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649.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2959.60元的50%,计16479.8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杨阳赔偿原告朱小建的鉴定费2060元的50%,计103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杨连水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杨阳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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