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古冶区林某矿内,组织机构代码66367047-8。
法定代表人卢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幸民,该公司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某古冶区林某六中。
法定代表人杨庆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民,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林某发电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梁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会双,该办事处财经办科员。
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采煤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会双,古冶区林某街道办事处财经办科员。
第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小某与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开滦林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滦林某社区)、唐某市古冶区林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林某办事处)、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以下简称林某采煤队)、第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古民初字第728号判决。判后,原告朱小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莲、王宗章,被告唐某开滦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幸民、赵丽菁,被告开滦林某社区委托代理人徐民,被告林某办事处、林某采煤队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某诉称,原告自1987年4月到2008年10月一直在开滦林某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10月11日单位通知放假回家。2009年1月20日又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交回井下工作用具,终止劳动关系,并承诺支付给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有异议,后原告又了解到原告的原用人单位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于2002年8月12日因未年检被唐某市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纠纷,应由原企业的开办人、管理人唐某市古冶区林某街道办事处负责。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开滦林某矿仍然将自己煤田的煤层发包给古冶区林某采煤队及第三人吴某某开采,而林某采煤队和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应由原开滦林某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原开滦林某矿于2006年宣布破产,对破产前纠纷,应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解决。被告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仍然将自己的煤田发包给吴某某开采,又不与吴某某管理的工人即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付贵超作为原告的原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视工人权利,不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且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也不告知原告何去何从,也不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至今不知道原企业资产如何处置的,为什么不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福利权利。为此原告就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朱小某2008年2月到2008年10月11日的双倍工资24305.04元。支付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生活费2030.44元。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合计60535.48元。2、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唐某开滦林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1、原告到原林某矿或答辩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是基于原告所在单位与原林某矿或答辩人存在劳务输出合同关系。此事实,有1987年1月30日至2004年10月7日原开滦矿务局林某矿与唐某市东矿区林某工业管理处、原开滦(集团)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采煤劳务队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劳务采煤协议书》予以证实。2、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林某采煤队每月将其输出劳务人员的工资性费用、管理费用、每月应付工人工资表等材料报送原林某矿、答辩人,经原林某矿、答辩人审核后向林某采煤队支付劳务费。林某采煤队在取得劳务费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等相关待遇。即原林某矿或原开滦(集团)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为劳务关系;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为劳动关系。3、基于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权也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通知。因此,对答辩人而言,原告诉状所称“2008年10月11日单位通知放假回家,2009年1月20日又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交回井下工作用具,终止劳动关系并承诺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客观事实。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交“三险”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因此,原告要求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且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的答辩人支付其工资、生活费以及经济补偿金有悖法律、法规之规定。2、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因此,尽管目前我国对农民工的各项保险尚未完善,但从法律层面而言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三险”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交“三险”费用的诉请无法可依。故提出上述答辩,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滦林某社区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原告即未与我社区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以我社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其次,原告主张的原林某矿破产前的债务由林某社区负责,无任何法律依据。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已作出(2006)唐破字第5-7号生效裁定: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债务转移给林某社区服务中心之说无法可依。第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唐民终裁487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与原告的案件完全一样。由此可以推知,原告告我社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基于以上法律根据和事实,提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林某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办事处辩称,原告代克富、朱小某、孙广山在本案诉前,曾分别以相同案由起诉答辩人,而古冶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古民初字第391号、108号、109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代克富、朱小某、孙广山驳回起诉。裁定后,三原告不服,分别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该院分别以(2010)唐民终裁字第485号、486号、48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代克富、孙广山、朱小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391号、108号、10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三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古冶区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受理了也应再予驳回起诉。
被告林某采煤队辩称,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到2008年10月11日的工资”问题,林某采煤队已实际支付原告朱小某工资至2008年10月底,因是最后一个月,采煤队对职工予以照顾,故不能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支付2008年10月12日到2009年1月20日的生活费”问题,因林某采煤队在当时已面临停产,与职工将解除劳动合同,故通知工人放假等待,此后又未重新安排进行生产,而是到在2009年1月20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故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不能支持。三、原告诉请:“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09年1月20日,林某采煤队通知原告朱小某回单位交回井下工作用具,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朱小某未与采煤队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未来采煤队领取。故对朱小某不发生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四、原告诉请:“为原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能支持。林某采煤队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给其补缴“三险”的原因(因原告放弃补交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请,以下该两项诉请答辩省略),关于养老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农民工在城镇用人单位参保从制度上讲是没有障碍的。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大量进城务工农民还没有纳入养老保险体系。国家正在抓紧研究完善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但具体政策尚未出台,因此原告主张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请无法可依。五、在本案诉前,原告朱小某曾以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为被告,以唐某市古冶区林某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以相同案由诉到古冶区人民法院,古冶区人民法院以(2008)古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朱小某的诉讼请求。故诚请贵院同样对本案原告诉请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原告朱小某、孙广山在本案诉前,曾分别以相同案由以答辩人为第三人起诉,而古冶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古民初字第108号、109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朱小某、孙广山驳回起诉。裁定后,二原告不服,分别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该院分别以(2010)唐民终裁字第486号、48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孙广山、朱小某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108号、10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朱小某、孙广山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古冶区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受理了也应再予驳回起诉。二、鉴于上述事实,古冶区人民法院、唐某市中院已分别驳回朱小某、孙广山对答辩人的起诉、上诉,那么对具有同样案由的原告朱小某对答辩人的起诉,古冶区人民法院也应同样对其予以驳回。
庭审中,原告朱小某同意在原来一审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方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只保留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一项诉请。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11日的双倍工资24305.04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生活费2030.44元由开滦林某公司和林某办事处共同给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由林某矿业公司承担。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12日的,由林某采煤队承担,2002年8月12日以后至2006年8月23日由林某街道办事处承担,2006年8月23日以后到2009年1月20日,由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和林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本案第三人吴某某是自然人,不要求吴某某承担责任,只是因为吴某某是采煤队的承包人,原告是吴某某的工人,将吴某某列为了第三人。
关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向原告朱小某释明,如其明确的诉讼主体错误,有可能被驳回诉讼请求。朱小某表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主体进行变更,即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变更和选择权,本院当庭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一、原告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责任是否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请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及林某矿业公司共同给付2008年2月至10月11日的工资24305.04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2030.4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由被告开滦林某矿业公司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42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由林某采煤队补交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由林某街道办事处补交2002年8月13日至2006年8月23日的养老保险费,由林某矿业公司和林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四被告对原告以上诉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就第一焦点问题,原告陈述意见并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于1987年4月至2002年在林某采煤队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原告一直和采煤队订的是劳动合同。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就是林某街道办事处与原林某矿(破产前的)有一个派遣协议,所以朱小某与林某街道办事处有劳动合同。2005、2006年林某街道办事处跟原来林某矿就没有派遣协议了,但朱小某仍在此上班,这个责任应由原来的林某矿承担责任。2006年林某矿破产之后,现在的矿业公司仍然将采煤活又发包给吴某某,吴某某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这时应由林某矿业公司承担责任。提交证据一、林某采煤队的工商局登记注册档案32页及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某采煤队是由林某街道办事处投资经办的,还证明2002年以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提交证据二、1987年8月30日原告与唐某市东矿区林某街道煤矿签订的公证书,1999年元月8日原告与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开滦林某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组材料足以说明朱小某与我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和林某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林某社区中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小某与我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反面证明用工主体不是我们。
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被告林某采煤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真实性由法院确认。
被告开滦林某矿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意见:
提交证据一、1987年1月30日原林某矿与林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劳务采煤协议书;证据二、2001年6月16日原林某矿业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采煤劳队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据三、2003年1月1日林某矿业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证据四、2004年10月7日林某矿业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采煤劳务队签订的劳务安全管理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开滦(集团)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林某矿与原告原所在单位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证据五、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林某采煤队报送劳务工工资审批表,采煤队应付工资明细及林某矿业公司给付劳务费用的审批表;证据六、2008年9月17日林某采煤队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原用人单位逐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等各项待遇,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职责,原告诉被告系被诉主体错误。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用工单位给付林某采煤队劳务费、管理费的义务,且所应支付的费用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证据七、(2006)唐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八、(2006)唐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九、(2006)唐破字第5号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开滦(集团)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8月23日依法宣告破产,2007年9月24日终结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依法不再清偿,原告向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证据十、采煤队营业执照,证明目前林某采煤队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原告接受安派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并在该处取得了工资报酬,延续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无法可依;提交证据十一、(2010)古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2010)唐民终裁字487号民事裁定,证明两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确认原告与林某矿业有限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现将林某矿业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林某矿业公司提交证据一、1987年1月30日原林某矿与林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并进行公证的劳务采煤协议书,我方没有异议,协议是四个章,乙方有两个,甲方有两个,乙方立协议人处盖的是工业管理处的章,该处室是街道办事处的一个处室,没有民事权利,但办事处盖的章,视为办事处已经追认了该协议,主体应该是该林某街道办事处。对2001年6月16日原林某矿业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采煤队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没有异议。对2003年1月1日林某矿业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有异议,是无效的协议书,因为在2002年采煤队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它仍然跟林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们认为无效的协议签订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因为开滦林某矿业公司应审查签订合同对方的资质。对2004年10月7日林某矿业公司与林某街道办事处采煤劳务队签订的劳务安全管理协议书的质证意见同2003年1月1日的合同。对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林某采煤队报送劳务工工资审批表(外部用工分成煤审批表)、采煤队应付工资明细及林某矿业公司给付劳务费用的审批表,对上述表我们不清楚,我们就认可工资表,因为工资表中有朱小某的名字,有开工资的数额。对2008年9月17日林某采煤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采煤队被吊销执照后不应当在以采煤队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也意味着不能以采煤队的名义进行结算。对(2006)唐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06)唐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2006)唐破字第5号公告,没有异议。对采煤队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0)古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2010)唐民终裁字487号民事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矿社区中心质证意见:对林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两个破产裁定和破产公告可以证明原林某矿作为法人主体,已经破产,被注销,因此原林某矿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无所谓转移之说,原告与我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林某采煤队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认证意见:原告朱小某于1987年到林某采煤队工作,与被告林某采煤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林某采煤队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就与林某采煤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到原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是基于被告林某采煤队与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采煤协议书,而接受林某采煤队的派遣。原告与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将唐某开滦林某公司、开滦林某社区、林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将吴某某个人作为第三人均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该事实已经(2010)古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2010)唐民终裁字487号民事裁定所确认,且该两份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及林某矿业公司共同给付2008年2月至10月11日的工资24305.04元,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2030.4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意见:我们计算的依据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2008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计算方法为每月的平均工资2850元乘以8个月的再加上11天的工资1505.04元,共计是24305.04。2008年最低工资是750元,给付的工活费应是750元的80%即600元,原告的生活费应给付三个月零8天,总计2030.4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工资,是因为从2008年1月实施的劳动法,劳动法要求用工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1日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要支付双倍工资,至2008年10月11日通知放假,2009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段时间按河北省工资支付办法,因单位放假超过一个月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
被告林某矿业公司意见: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我们表示不予接受,提交1至4证明,我们与采煤队是劳务关系,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基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不负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二、我们提交的5-6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知道他回家都是由林某采煤队发放的工资,原告对此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虽然证据是我们提供的,但来源是林某采煤队。第5-6份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向我方主张双倍工资无法可依。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基本意见同上。补充:根据河北省支付办法特别强调了生活费的发放主体是用人单位,而被告一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因此被告不负有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的义务,关于这一点的证据就是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起诉中已经写明了是采煤队通知他放假回家,林某矿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资包括生活费不能成立。
被告林某社区中心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了,我们就不发表意见了。
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意见:我们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被告林某采煤队意见: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唐某林某矿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只能证明唐某林某矿业公司按照表中所列数额将款项支付给林某采煤队,且表中包含各项保险费用。被告林某采煤队提交的朱小某工资表中有支领人的印章,且原告对该工资表所列领取的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林某采煤队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即朱小某实领工资为2008年2月2420元,3月2470元,4月2225元,5月1110元,6月2445元,7月2575元,8月2520元,9月2100元,10月2270元,合计9个月19685元,平均每个月2237.22元。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由被告开滦林某矿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个月计342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意见:我们仍认为林某矿业公司分包给了没有营业执照的组织和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济补偿金应由林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每月平均工资2850乘以12个月,即34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给予补偿。
被告林某矿业公司意见:一、原告向我们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朱小某的用人单位,根据案件的诉状和上次开庭,原告在2008年11月11日采煤队通知放假回家,而不是被告通知。根据上次开庭采煤队辩称“2009年1月20日采煤队通知朱小某回单位交回井下工作用具,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与采煤队签订终止劳务关系协议,所以没有到采煤队领取。”这一段陈述,详见(2011)古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五行。二、原告方提到我们把业务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采煤队,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认为我们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这一条主要是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显然采煤队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在没有注销之前其负有如果劳动者个人确实付出劳动的,法条明确规定出资人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行,其效力要高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以部门规章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林某社区中心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了。以下也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意见: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林某采煤队意见: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意见。
认证意见:关于原告上班期间领取工资金数额问题已在上一焦点问题中予以确认,即朱小某每个月工资实领工资为2237.22元。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由林某采煤队补交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由林某街道办事处补交2002年8月13日至2006年8月23日的养老保险;由林某矿业公司和林某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养老保险费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意见: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12日由林某采煤队补交的养老金,1995年是劳动法实施的日子,从这时起不存在临时工,法律要求用人单位给职工交纳社区保险义务。2002年8月13日至2006年8月23日的养老保险由林某街道办事处补交。从2002年8月采煤队吊销营来执照,由于林某街道办事处与林某矿有派遣协议,原告是由林某街道办事处派遣出去的。2006年8月24日林某矿业公司成立,他们把这个业务发包给了采煤队,采煤队没有营业执照,而且林某街道办事处没有派遣协议,与林某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林某矿应为用人单位。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由林某矿业公司和林某街道共同承担养老保险。原告方认可与林某矿是劳务派遣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林某街道办事处,用工单位是原林某矿。2006年8月以后是与林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明确一下,2002年8月13日至2006年8月23日由林某街道办事处承担补缴养老保险费义务;2006年8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由林某矿业公司补交养老保险费。
被告林某矿业公司意见:一、关于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共同交纳,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我们不负有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二、原告要求我们承担2006年8月24日至2009年期间的我们认为无据可依,因为原林某矿是2006年8月23日宣告破产的,2007年9月24日终结破产程序,不再清偿任何债权,我们向法庭提交的7-9组证据能证明这个问题,所以从时间段上讲原告要求我们承担2006年8月24日之后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2007年6月26日才成立的。三、根据向法庭提交的5组证据能证明在被告成立之前以及成立之后,我们和原林某矿在给付林某采煤队分成煤中已经拨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和养老保险,拨付的依据原于采煤队的工资表和采煤队的审批表。粗略的算一下,2007年8月份拨付给采煤队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是25167元,平均每人是441.52元,2007年12月养老保险是49590除以57个人,月平均养老金是870元,我们的分成中已经包括了原告在内的养老保险,所以原告向我方主张养老保险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被告林某街道办事处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林某采煤队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认证意见:劳动者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共同缴纳。而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林某采煤队以外的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能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30日,经原唐某市东矿区政府及原开滦矿务局同意,原开滦矿务局林某矿与唐某市东矿区林某工业管理处签订了《劳务采煤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开滦林某矿负责提供采掘地点和整个生产环节、提供技术服务,提供办公地点等生活服务。林某工业管理处负责组织符合井下作业条件的劳动力。次日,该协议书在原东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朱小某作为农民工与被告林某采煤队于1987年4月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被派遣到原林某矿业公司所属的采煤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直至今。2008年10月,采煤队一直按月向朱小某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月6日朱小某因本诉状之诉请问题与唐某开滦林某公司、开滦林某社区、林某街道办事处、林某采煤队及第三人吴某某发生争议,向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申诉人朱小某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1)案通字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朱小某收到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开滦矿务局林某矿于2000年5月改制为开滦(集团)林某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06年9月18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成立了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某社区服务中心。于2007年6月26日注册成立了唐某开滦林某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开滦(集团)林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终结。
还查明,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工商执照因未参加2002年度年检被古冶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古工商处字(2002)4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林某采煤队仍然以原单位名称对外从事民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某于1987年到林某采煤队工作,与林某采煤队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林某采煤队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就与林某采煤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所以到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从事工作,是基于林某采煤队与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采煤协议书》,而接受林某采煤队的派遣。故原告与原开滦林某矿业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开滦林某社区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在开滦林某社区工作过,与被告开滦林某社区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林某办事处是林某采煤队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0)24号]》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另原告到林某采煤队工作,系与林某采煤队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第三人吴某某个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唐某开滦林某公司、开滦林某社区、林某街道办事处及吴某某个人系林某采煤队的出资人,故本案原告将唐某开滦林某公司、开滦林某社区、林某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将吴某某个人作为第三人均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此期间,原告提供了劳动,主张享受双倍工资,应予支持,为17897.76元(2237.22元×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可得朱小某经济补偿金为26846.64元(2237.22元×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按照2008年唐某市最低工资为每月750元,750元的80%,3个月零8天计2030.44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因用人单位林某采煤队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不能再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账户,且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此项诉请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证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给付原告朱小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工资17897.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给付原告朱小某经济补偿金26846.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给付原告朱小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2030.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朱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市古冶区林某采煤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