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广汉,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721016653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兵,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211033014。
被告:何海刚,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20423043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汉与被告高兵、何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王伟,被告高兵、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证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30分,高兵驾驶陕A22R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由商洛方向向西安方向行驶至草坪隧道内K1466+350M处时,致所驾驶车辆与隧道内施工养护的保洁员朱广汉相撞,造成朱广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高兵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高兵于当日17时许在蓝田县人民医院向交警部门报警。高兵驾车发生事故后,在救治伤者过程中,使用所驾驶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未对现场车辆及其他散落物进行标记。原告在调查中不能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此事故作出证明。
原告受伤后,高兵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后由救护车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救护车费330元,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多发骨折,并于同日转入该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2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加强右上肢自主活动,暂不可持重锻炼;加强营养;术后1-2年来院拆除内固定等。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167元、住院医疗费57633.03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7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广汉此次外伤致右侧5-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广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三)被鉴定人朱广汉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10元。
另查明:
被告何海刚系陕A22R33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本次事故系被告高兵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兵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的行驶手续合法。该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朱广汉于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朱广汉与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朱广汉系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的养护工,从事G70蓝商高速公路养护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费用24280元,被告高兵垫付费用12220元。
庭审中,本院就本案基本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庭审中,朱广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认可高兵所称的“当日下雨,事故发生时风大雾大,隧道内光线不好,为了将朱广汉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也害怕发生二次事故,就没来得及做现场标记”一节予以认可,另一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当日的具体情况。
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兵驾驶车辆与隧道内施工养护的朱广汉相撞,造成朱广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兵使用所驾车辆将朱广汉送往医院救治,未对现场车辆及其他散落物进行标记,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朱广汉不能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情况,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基本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朱广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高兵因事故发生时隧道内光线不好、为了及时将朱广汉送往医院治疗及担心发生二次事故而未来得及做现场标记。高兵驾驶车辆在隧道内行驶遇正在清洁道路的朱广汉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不及,加之朱广汉在高速公路作业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朱广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兵与朱广汉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高兵与朱广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朱广汉的合理损失,应由高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虽何海刚系陕A22R33号车的所有人,何海刚将车辆借给高兵使用时发生事故,高兵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辆具有合法手续,故何海刚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高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由原告自行承担40%;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高兵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材料及正式票据确定为58977.03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3天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故应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收入状况相关证据及其所在单位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每天15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从事护理行业人员收入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虽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于2014年起与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结合原告出入院次数及距离、鉴定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确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1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63347.0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0667.03元,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赔偿10000元,下余60667.03元,由平安财保赔偿60%即36400.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24266.81元;伤残金项下的损失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68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金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平安财保赔偿给原告。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163347.03元,由平安财保赔偿原告139080.22元,原告自行承担24266.81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2428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高兵垫付的1222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应由平安财保直接返还给被告高兵。原告要求何海刚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广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3347.0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广汉139080.22元(已支付24280元;其中的12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兵),原告朱广汉自行承担24266.81元;
二、驳回原告朱广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鉴定费2410元,合计3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兵负担2150元,原告朱广汉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红 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 人民陪审员 王红利
书记员: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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