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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建文与被告李成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建文
被告李成武

原告朱建文与被告李成武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成武于2012年6月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自2012年8月1日按月息0.012%给付利息。原告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按月息0.012%给付利息,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武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武于2012年6月以有事为由向原告朱建文借款14000.00元,并于同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建文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月底还清,¥14000.00元。借款人:李成武,2012年7月6日”。原告到还款期后一直向被告李成武索要,被告至今没还。原告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武给原告朱建文出具欠条一张,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及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给被告金钱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成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1条、第62条、第107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成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宝林
审判员 张文娣
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

书记员: 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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