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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彤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82300.0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2点左右,被告醉酒驾驶湘A×××××号小轿车在开福区黄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城京都路段时,与横过通道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湘A×××××号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在其他人的帮助下经120急救车送往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彤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对于出院后的后续治疗各项费用法院提出以实际发生另案提起诉讼,现后续治疗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是本案经过2014年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只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处理,其他事项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外地就医住宿费等已作出过判决,这部分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不予认可;二是被告对原告在三个医院的治疗费与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与病历时间不对应;三是被告已经赔付了残疾赔偿金,里面含误工费等费用,该笔费用已处理完毕,此外,原告配眼镜的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湘雅附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配眼镜费用、病历档案、诊断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治疗费。原告诉请3519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先后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以及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看病治疗,并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合计26501元,湘雅附二医院治疗斜视医疗费用票据合计3448.46元,以及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合计5133.12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在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朱彤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的疾病均与交通事故中受伤左眼有关,可以认定其后续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5133.12元,因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以及湘雅附二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因被告对其关联性及医疗费用数额均不予认可,本院会根据原告提交的前两家医院的实际治疗费用票据据实计算。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4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天数合计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天×8天=48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750元,本院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认定,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住院8天的实际情况,确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助,本院酌情认定为7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32500元,本院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作出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住院以及伤残情况,本院会酌情认定,并作适当核减。5、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的护理费作出认定,对原告此次护理费的主张,考虑到原告有实际住院的情况,本院会酌情认定,并作适当核减。6、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795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实际往返医院以及外地就医的住院情况,本院会酌情认定。7、关于外地就医住宿费。原告诉请145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眼伤残,去上海第九医院手术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本院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8、关于配镜费用。原告诉请21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于2014年5月7日配备的第一副眼镜费用系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已产生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于2017年7月6日配备更换的第三副眼镜,因非辅助器具更换之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长沙市芙蓉区乐华宝岛眼镜店配备的眼镜费用399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诉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视力伤残,配备眼镜辅助出行之必要,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被告刘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均作出认定。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记载,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按实际治疗需要确定,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无法确定,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不予处理,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后,原告继续在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动眼神经麻痹,视力伤残通过理疗针灸、电麻及高压氧方式进行治疗,长沙市第一医院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4日先后九次在病历中进行了记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先后16次在长沙市第一医院就诊的门诊医药费票据,上述治疗费用合计为26494元,其中,除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24日的病历时间与票据费用相对应外,其他票据与病历时间均没有对应。原告称其没有对应的原因是需要持续治疗较长,原告按照医院要求每次预交一定费用,但医院没有每次书写病历。之后原告来到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治疗视力伤残,并于2016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疾病诊断书中记载,出院诊断为动眼神经麻痹左眼,出院医嘱为:1.出院定期复查,常规一周后斜弱视专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收款凭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原告花费上述治疗费用合计3089.39元。从2017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止,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并于4月26日在局麻下行左眼额肌缝线悬吊术及重建成形术。原告在入院时诊断为左眼外伤性上脸下垂、左眼动眼神经损伤,出院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专科检查:左眼睑稍肿胀,缝线在位,球结膜无充血,角膜明,患者术后良好,予今日出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5133.12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因视力伤残先后配备了三副眼镜的费用2050.7元,以及三次住宿费发票费用1072元,还提交了往返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发票17张,费用合计为4877.5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治疗视力伤残所花费的辅助器具、出行与住宿的必要费用。另查明,本院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认字[2014]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朱彤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后续治疗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诉中本院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处理,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后续治疗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16.48元(26494元+3089.36元+5133.12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8天的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8天=48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75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住院8天,确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营养补助,本院酌情认定为75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138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在2014年诉后又先后三次就医住院的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95天的误工时间,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酌情核定为3个月,参照已生效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月平均收入3795元/月的标准认定,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11385元(3795元/月×3个月),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有伤残以及实际住院的情况,需要进行必要的护理,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个人在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7、外地就医住宿费1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去上海第九医院手术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配镜费用399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视力伤残,确需配备眼镜辅助出行,本院酌情认定39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3530.4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彤支付53530.48元;二、驳回原告朱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黄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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