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铭(原告朱晓刚之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819072293。
负责人:王玉伟,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律师。
被告: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系被告张志强之妻)。
被告:高雪梅。
原告朱晓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张志强、高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铭,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被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被告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医疗费327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误工费18714.60元、护理费11009.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712.62元、交通费27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2700.00元,共计133668.66元,上述费用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志强、高雪梅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志强、高雪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22时,被告高雪梅驾驶黑CT1355号起亚牌出租车沿机车东二路2-12号楼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门栋时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T1355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系黑CT1355号出租车的运营人,与高雪梅系夫妻关系,张志强与高雪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22时,被告高雪梅驾驶黑CT1355号起亚牌出租车沿机车东二路2-12号楼北侧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门栋时与原告相撞。经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交警大队第2016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T1355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入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原告经过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朱晓刚右髌骨骨折、分离移位、内固定术,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4.根据伤情,择期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从事的职业为司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徐冠红护理,其妻的职业亦为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60周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住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二百七十三张、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的聘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用于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张志强、高雪梅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反驳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张志强、高雪梅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聘书、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张志强、高雪梅无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聘书、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及误工状况,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信,对其工资收入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对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志强、高雪梅认为保险公司通过该条款在推卸责任。本院对该条款的认证意见下文详述。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内容作出说明,不发生免责效力,本院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各项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应为387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同行业标准的误工费18714.60元(未超出2015年度标准)、住院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2722.32元、交通费273.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以上共计12996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行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2115.92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刚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52.74元;
驳回原告朱晓刚对被告张志强、高雪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晓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3.00元,减半收取计1396.50元,由被告张志强、高雪梅负担;司法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张志强、高雪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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