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退休工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司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司机。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理赔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8月12日,原告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黑JQXX**号车沿四方台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四方台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DX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黄某某、乘车人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在双鸭山某某某医院住院32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司机杨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朱某某43095.63元;1、医疗费:33571.63元,其中:住院费用:31351.63元;门诊费用2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24.00元;4营养费500.00元;5、交通费2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朱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3571.63元,其中:住院费用:31351.63元;门诊费用2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12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130223.63元。以上请求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黄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医药费票据3张,分别是13351.63元、18000.00元、2220.00元,合计33571.63元。证据四双鸭山某某某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2天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人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证据六鉴定费票据31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的支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杨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我赔偿的我没意见,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王某某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与乘车人同为我公司交强险的三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一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索要的误工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索要标准过高,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500.00元给付,护理费按每月3000.0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赔偿。交通费应按每天3.00元计算。对原告起诉的交通肇事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受伤后公司所做的人伤调查表,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2500.00元,护理人每月收入3000.00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方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只是对原告儿子的调查,并不是原告本人所述,且原告对调查内容又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黑JQXX**号车沿四方台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四方台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DX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及黄某某受伤,朱某某受伤后在双鸭山某某某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33571.63元,其中住院费用31351.63元和门诊费用2220元。王某某垫付7000.00元。公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次要责任。司机杨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12日,原告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黑JQXX**号车沿四方台区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少年宫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沿四方台区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DX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黄某某、乘车人朱某某受伤,朱某某波在双鸭山某某某医院住院32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司机杨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朱某某43095.63元;1、医疗费:33571.63元,其中:住院费用:31351.63元;门诊费用2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24.00元;4、营养费500.00元;5、交通费2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朱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3571.63元,其中:住院费用:31351.63元;门诊费用22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12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130223.63元。以上请求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乘车人朱某某与黄某某为夫妻。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乘坐的黄某某的车辆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有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雇佣人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朱某某没有对负有主要责任方黄某某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故杨某某及实际车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既30%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支持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为伤后60日,原告主张912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鉴定费3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合计为98352.00元。二、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23571.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本市标准50元每日1600.00元、营养费按本市标准50元每日60日计算为3000.00元,合计28171.63元的30%为8451.49元,扣除王某某先行垫付的7000.00元,实际给付145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835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24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护理费912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3571.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本市标准50元每日1600.00元、营养费按本市标准50元每日60日计算为3000.00元,合计28171.63元的30%为8451.49元,扣除王某某先行垫付的7000.00元,实际给付1451.49元。上述判项所列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山
书记员:谷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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