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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狄春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春勃,被告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就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顾成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和“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两份保险,其中“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依据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承保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985.00元,依据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承保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八倍给付身故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生效要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1日顾成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自行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顾成双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还其现金价值4122.96元,保险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以顾成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收益人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985.00元,“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丈夫(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17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及该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本人驾驶资格方面存在的瑕疵系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上述瑕疵与该交通事故意外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规定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庭审中关于说明告知义务,除签字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该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解释、说明相关内容及法律责任,故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178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就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21日原告丈夫顾成双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和“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两份保险,其中“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依据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承保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985.00元,依据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承保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八倍给付身故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足额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生效要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1日顾成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自行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顾成双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还其现金价值4122.96元,保险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以顾成双为被保险人、原告为收益人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985.00元,“国寿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期缴纳了保险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丈夫(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17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及该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及本人驾驶资格方面存在的瑕疵系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问题,上述瑕疵与该交通事故意外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规定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庭审中关于说明告知义务,除签字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因该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解释、说明相关内容及法律责任,故免责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178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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