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姜中田,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姜中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铁生、人民陪审员刘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中田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上午5点钟左右,二被告强行占有我父亲的卖肉摊位,二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进行辱骂,被告刘某某拿尖刀砍我,我在抢刀过程中被二被告打伤,当时晕倒在地,后被家人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后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2.50元、误工费1120.00元、护理费2666.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78.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打仗的事存在,不过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中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标准及原、被告责任划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原告住院诊疗的事实;
2、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偏高。
针对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尽管对证据1有异议,但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看应认定原、被告相互厮打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的不真实性、不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对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分析认证如下:
1、医疗费1092.50元;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881.00元[11天×(21355.00元/年÷365天)];3、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按照每月2000.00元计算,即误工费733.00元[11天×(2000÷30天)]。以上费用合计为3256.50元。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上午5点钟左右,原告的父亲与二被告因占卖肉摊位发生争执,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姜中田参与其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朱某某的合理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92.50;2、护理费881.00元;3、伙食补助费550.00元;4、误工费73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25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因与被告刘某某占卖肉摊位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原告朱某某遇事不冷静并参与厮打,其行为是导致其自身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刘某某遇事处理失当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姜中田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合计97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姜中田负担15.00元,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新东
代理审判员 刘铁生
人民陪审员 刘有
书记员: 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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