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素芳,男,195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付长义,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云涛,男,1996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朱素芳诉被告王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芳委托代理人付长义、被告王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云涛驾驶鲁Q715ES号(原车牌号为苏NJY513,车主为唐盼青)小轿车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毛家窑村中东西道路交叉路口,与沿毛家窑中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云涛驾驶鲁Q715ES号(原车牌号为苏NJY513,车主为唐盼青)小轿车沿沂水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毛家窑村中东西道路交叉路口,与沿毛家窑中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素芳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97.55元;原告朱素芳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6及左侧6、7、8肋骨),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维持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素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素芳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沂城街道毛家窑村,属于城镇规划区,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的沂水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该公司的企业信息,能够证明该公司的存在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应当支持起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陈锦华护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7.55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370.4元(120天*86.42元),护理费5185.2元(60天*86.42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3525.15元。
另,被告王云涛驾驶鲁Q715ES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云涛驾驶鲁Q715ES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现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云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2225.15元【医疗费3197.55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误工费10370.4元,护理费5185.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2225.15元】;
二、被告王云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300元【鉴定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被告王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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