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志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阳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2227-X。
法定代表人:侯希承,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生,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建公司第三综合项目部党委书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峰路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男,律师。
原告朱薛智高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智高及委托代理人孙金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云生、王进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淹地樱桃损失46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季牡绥铁路施工途经原告所在的大甸子村,因铁路施工临时架设铁桥造成河道堵塞,大甸子村近百块农田遭受水淹,村民的农作物受到严重的损失,原告承包的两块土地也遭受水淹,其中一块樱桃树地间种黄豆1600平方米,另一块樱桃树地间种玉米9400平方米。本案被告是这一路段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在牡丹江设立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牡绥铁路工程一标项目部,对于村民的损失被告单位项目部会同“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委托黑龙江省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岁达公司将原告种植的樱桃树损失漏评,只评估了原告的黄豆和玉米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樱桃树损失的漏评,原告要求岁达公司补充评估,2014年12月11日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樱桃树的损失为46200.00元,原告与被告单位项目部及牡丹江指挥部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裁决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上有其负责人陈龙江的签名,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要求;镇政府的说明不是给本院出具的,是镇政府向其上级反映情况的,其形式要件符合证据要求。结合大甸子村以及磨刀石镇政府的证明以及本院与原告、被告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耕种的1600平方米和9400平方米的土地间种有一定数量樱桃树,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牡丹江铁路项目指挥部和牡丹江市机构编委的文件,能够证明对村民赔偿工作结束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火车票以及订票费不能证明原告外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116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共47页、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樱桃树损失为46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1.该份报告是薛智高单方委托,其提供的作为评估依据的各项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作出明确说明:鉴于评估范围和对象已经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评估范围和对象也没有经过补偿方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确认,因此,我们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向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申请补偿的依据。基于同样的道理,评估范围和对象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该评估结论也不能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2.该评估报告书第九条的评估假设:由于现场部分樱桃树苗已经灭失,我们已经无法对其进行确认。但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佐证材料及部分实物照片,本次评估假设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全部真实。如果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为假,本次评估结果不成立。在第一次评估时,根本就不存在评估假设条款,由此可知,该公司对评估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次评估根据的是薛智高提供照片和《情况说明》,根本就是在假设基础上,得出假设结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3.同一地块两次评估确定的基准日不同,第一次评估是2013年9月21日,第二次评估是2013年4月3日。岁达公司对此没有明确解释。4.同一地块两次确定的受损程度不同,第一次评估是50%,第二次评估是70%。5.同种作物,都是樱桃,两次评估价格不同,第一次单纯樱桃,不是间种樱桃,评估是3.00元/㎡,后一次是在玉米黄豆地间种樱桃,评估是6.00元/㎡。6.该报告书在第八条第3项评定估算一节陈述:根据专家组2013年9月25日《关于对因高铁建设施工遭受水灾经济作物的勘察、鉴定及补偿综合意见》评定估算,但被告反复阅读该《意见》,都没有关于樱桃树苗的字样,更没有任何樱桃树定价的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在没有专家组的意见的情况下,岁达公司擅自为樱桃树定价,没有科学依据。7.第一次评估,有岁达公司评估人员及外聘专家组会同委托方领导、乡负责人、村书记及受灾农户进行现场踏勘,第二次评估“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也就是没有踏勘,也没有被告方面的任何确认。关于鉴定票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提供的评估材料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评估结果虚假,故该笔鉴定费用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单位“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单位,且与先前同因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单位,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对自己樱桃树损失所举的证据,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五、大甸子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大甸子村水灾是被告在铁路建设施工当中,在本村河道之上架设临时便桥导致水灾;2.因原告的樱桃树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原告没有领取补偿费用,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亲自确认并且亲自收到补偿费。
被告对该份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明主观分析是被告架设的临时便桥导致河道堵塞没有任何依据,在牡丹江铁路建设指挥部进行第一次评估时,岁达公司1001号评估报告明确说明是牡丹江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在建设牡绥铁路铁岭河特大桥时将74号桥墩立在了爱河上游河道的中央,造成了水淹农田。该证明与评估专家得出的结论不符。而且该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分析结果正确。原告是否领取黄豆地和玉米地的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不领取补偿款就存在着樱桃树的损失。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
原告补充说明:1.大甸子村委会是该片受灾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对水灾造成农作物的损失和原因非常清楚,所做证明内容是属实的。原告没有领取黄豆和玉米的补偿款,就是对没有赔偿樱桃款不服的一种表现,与本案有关;2.被告主张的水灾是桥墩所致,无论谁分析都不是鉴定结论文件当中所鉴定评估的内容,不是水灾的原因。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磨刀石镇大甸子村水淹地补偿明细表一份,来源是在大甸子村委会调取的。证明:1.大甸子村村民葡萄和樱桃损害都是每平方米6元钱与原告诉求的樱桃树诉求一致,原告没有超出诉求是合理合法的;2.村民的葡萄和樱桃均给予补偿,不存在被告说只给补偿一种农作物的情况,上面说的两种农作物都给补偿了。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1.该证据只是复印件,虽然加盖大甸子村委会公章,该份证据就应当符合书证的要求,应当由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当中,没有原告所说的樱桃树的补偿标准6元的记载,该明细表中也没有原告是否领取补偿金的记载,原告在1001号评估报告有1200平方米的樱桃树损失,其补偿价格是每平方米3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该补偿明细;2.对照阳明区磨刀石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14日“关于原告反映淹地答复意见”里面有一段话,在第二自然段当中说:评估结果是你家黄豆地1600平方米,玉米地9400平方米,各受淹50%的面积,且评估时候已经告知农户,两种作物按照一种作物赔偿,评估结束后,岁达公司将评估作物名称确认发给村里,让农户在确认表中签字。因此,原告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告补充说明:1.两种作物只赔偿一种,原告从来没有签字认可,原告所签字的玉米和黄豆,该材料上面并没有要求原告放弃樱桃树赔偿的主张;2.明细表当中,葡萄每平方米6元的评估价值非常明显,村民也是按照该标准领取,最后一页当中,周文武同时领取樱桃和葡萄的损失,每平方米6元钱。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大甸子村委会,能够证明大甸子村水淹地的补偿的相关情况。该份证据中的“樱桃葡萄”一栏的单价虽然是6元,但由于是两种作物,不能证明樱桃单独赔偿的单价,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照片10张,显示诉争土地的照片。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樱桃受到损害。
被告对该组照片形式要件有异议,对拍摄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均没有记载,也不能证明拍摄地块就是原告诉争地块,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求的樱桃树苗的损失,岁达公司1001号界定的受损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拍摄的时间、地点,无其他证据佐证为争议的地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八、开庭笔录一份,原告申请调取2015年7月9日本案原审笔录。证明:第4页被告口头答辩部分,被告自认铁路施工搭建便桥是导致水灾的次要原因,被告认为主要原因是山洪所致,但是当年没有发生山洪,也没有相关部门记载或者记载发生了山洪,被告以山洪造成水灾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自认搭建便桥造成水灾原因是全部原因。
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原庭审中答辩对水淹地的原因作出的主观分析不一定符合客观现实。也就是说举例说: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引发地震,但不一定符合客观现实。岁达公司1001号评估报告评估专家组对水淹地的原因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分析是建立在历年的水利资料和专业资料作出的,远比被告人的陈述科学、精准。因此,定案的根据,应该根据评估专家组来确定;2.该条铁路的建设主体,也就是开发单位是牡丹江市政府,具体的机构是牡丹江铁路建设指挥部,被告一方作为施工主体,整个施工方案需要依据建设方批准的文件进行施工,该项目的受益单位也是牡丹江市政府,本着权利义务相互统一的原则,如果造成原告方损害,也应当由牡丹江市市政府负责。
本院认为,该份开庭笔录中第4页被告答辩部分,被告并未自认搭建便桥造成水灾原因是全部原因,亦不能推测被告自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九、磨刀石大甸子村委会出具证明、量地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3年发水灾2次,第一次是4月份,当时只有种的树木在地里边,而玉米和黄豆没有耕种,该表体现原告樱桃的数量和事实存在。第二次发水灾是当年的6月份,第二次水灾时候,原告及其他村民,树木其他农作物已经生长出来,树木及其他作物都遭受损害。
被告对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量地明细有异议。量地明细制作人不清楚真伪,证明与量地明细相对照,在量地明细当中,没有证明中所谓的二十二局员工张文军的签字,也没有作为评估补偿方牡丹江铁路建设指挥部的签字,岁达公司1001号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在现场查验时,有岁达公司的专家、乡领导、村书记、铁路建设指挥部人员及受灾村民进行现场查验,但该明细表与评估报告所述根本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
本院认为,该份量地明细表系村委会组织制作,且为手写的原始记录,故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及本院组织的现场堪察,能够证明原告的诉争土地间种樱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耕种的玉米、黄豆、樱桃在2013年遭受水灾造成损失。2.造成水灾原因是被告搭建便桥挡水所致。
证人薛某。证人证明在大甸子村附近建桥,桥洞子堵了,水将不少村民地淹了,包括原告的地也淹了。补偿款不确定是谁给的,村里给个人的,应该是被告堵塞桥洞子。2013年没有发生山洪,在这次水灾之前和之后也没有发生水灾。原告家地种了樱桃,与证人家地挨着,地在村子西边,偏南,一共有两块地,上面一块,下面一块,都种的樱桃,樱桃树大约1米多高,数量不清楚。
证人张某某。证人和原告是家居和种植土地的邻居。证人证实原告的地确实淹了,亩数是1晌多地,发水的原因是因为中铁二十二局建桥把河道堵住了,导致水面升高,把地淹了。2013年没有发生山洪,在这次水灾之前和之后也没有发生水灾。原告家有两块地种樱桃。原告家的农作物玉米樱桃受到水灾。对损害赔偿的测量中铁二十二局派施工队的张文军参加了。
被告认为:1.两位证人都是原告的邻居,是由原告选择的证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2.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推定水淹地的原因,是证人的一种主观推断;3.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当中,都说的是原告只有两块地块,在法庭调查当中,原告是有三块地,证人陈述不够真实;4.第二位证人说,二十二局工作人员参与了现场评估,但是经被告了解,被告不清楚是否有人参加。原因是,牡丹江市建设指挥部是被告的甲方,甲方缺少技术人员,有可能存在甲方借用了或者调用施工工地的技术人员,帮助他们完成评估,但这些人员的行为不代表被告。
原告补充说明:1.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只是被告认为,没有证据支持;2.水灾的原因是证人亲眼目睹,不是凭空想象,也不是主观推断,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证人证明两块土地是指本案争议的两块土地。与争议两块土地无关,无需证明,证人说的两块土地与本案相符,证人说的属实。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结合证据五,能够证明发生水灾的原因系被告搭建便桥所致以及原告的诉争土地种有樱桃并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五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公司(2014)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1.第一次评估由评估人及外聘专家组会同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乡负责人、村书记及受灾村民踏勘受灾现场,并制作了大甸子村水淹地明细表。其中原告共三栏,在评估报告中的第50页大甸子村水淹地明细表中,分别是玉米、黄豆、樱桃。原告对此签字确认。没有玉米、黄豆地间种樱桃树苗的记载;2.证明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根据原告签字的明细表进行的评估,不存在原告所述漏评问题。
原告认为:1.该证据当中,樱桃损失一栏是原告另一块土地上樱桃树的损失,与本案无关。黄豆地与玉米地两块土地当中,原告签字确认只是玉米和黄豆的损失,并没有否认间种樱桃损失的事实。正因为如此,才存在漏报的问题;2.原告承包土地,樱桃树间种玉米和黄豆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有镇政府的证明,有区建设局的证明,有牡丹江市铁路指挥部的证明,以上证据原告已经提交法庭。原告种植樱桃树事实存在,残留的樱桃树仍在原告承包土地当中,法庭可实地勘验。被告评估报告书当中,没有评估原告樱桃树损失,恰恰证明了,漏评原告樱桃损失。
被告补充说明:岁达公司制作该份大甸子村水淹明细表是对大甸子村水田地块进行一次性最终的统计,不会进行二轮或者三轮的统计。因此,原告在该份明细表上签字就是证明原告的损失只有上述作物,不存在其他的作物。
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原告、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该份评估报告仅能够证明原告在其黄豆、玉米以及1200平方米樱桃损失部分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二、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岁达公司明确说明:鉴于评估范围和对象已经无法进行现场勘验,评估范围和对象也没有经过补偿方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的确认,因此,我们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向牡丹江市铁路项目指挥部申请补偿的依据。基于同样的道理,评估范围和对象也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该评估结论也不能作为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大甸子村包括原告的损失补偿方是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不是被告。
原告认为:1.形式要件有异议,出具该说明的单位是黑龙江岁达评估资产有限公司,该证据是复印件,牡丹江市铁路项目指挥部加盖的印章,作为指挥部不是出具该证明单位,虽然加有该单位的印章,但是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说明具有原件,被告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说明认为,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向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申请补偿的依据,该说明只锁定牡丹江市项目指挥部评估结论对其索赔无效,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但并没有说明不能作为向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以外的其他单位主张补偿的依据,原告并没有向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诉讼补偿,而是向承建牡绥铁路的被告主张赔偿。因此,该说明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约束力,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3.被告是造成水灾的实施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造成水灾和导致损失的责任方承担,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不是该路段的承建单位,也不是架设垫桥造成水灾的责任人,至于指挥部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明不了指挥部是赔偿主体,该说明当中也没有确认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是赔偿主体,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被告铁路二十二局。
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说明不是原件,但该份说明系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的评估报告,虽相关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但本院已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水灾的原因系被告搭建便桥所致,被告是具体施工单位。虽然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证据一评估报告中的实际赔偿人,但不影响原告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称的樱桃树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损失有多大;2.被告是否有赔偿义务,如有赔偿义务,赔偿数额是多少。首先原告所诉称的樱桃树的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损失有多大。通过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堪察,原告在涉案的土地上确实栽植了樱桃树,在9400平方米的地块上间种樱桃树和玉米,在1600平方米的地块上间种樱桃树和黄豆。上述两块土地均受灾,在受灾当时有关单位和人员进入了现场进行了现地堪察,确定了该两块土地的农作物受灾程度为50%。在受灾后的赔偿过程中,原告确认了玉米、黄豆的受灾数量,没有确定樱桃树的损失数量。故本院确认对原告在承包的涉案土地中栽植了樱桃树,受灾后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自行委托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9400平方米和1600平方米土地上的樱桃树进行评估确定原告樱桃树损失价值46200.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检材中,其自述涉案地块受灾程度为70%与实际不符,原告自述受灾樱桃树已结“果”与事实不符,综合原告、被告均认可的被告的证据一,即黑龙江岁达资产评估公司(2014)1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堪察,涉案土地上农作物的受灾损失程度为50%;涉案受灾的樱桃树没有结“果”,仍属于栽种的树苗,而在同时受灾的其他地块上的樱桃树苗(包括原告另块土地中的1200平方米树苗),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是按第一次评估价3元/平方米(绝产)进行的损失计算并实际得到赔偿,故本案涉案的受灾树苗也应参照此经过评估并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如果涉案地块均按种植樱桃树计算,原告樱桃树的损失应为(9400平方米+160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50%=16500.00元是合理的。原告9400平方米土地上既种有玉米又有樱桃树、1600平方米土地上既有黄豆又有樱桃树,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当时的赔偿原则是两种作物可按一种价值较高的赔偿。原告虽然对两块土地上种植的玉米、黄豆的损失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在赔偿开始时对樱桃树的赔偿标准及没有得到樱桃树的赔偿不知情符合常理,被告认为原告对玉米、黄豆的损失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得到赔偿,从而不应再给予樱桃树的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然主张了按赔偿额度较高的樱桃树的损失进行赔偿,那么,原告就不应再得到玉米、黄豆的损失赔偿,原告所得樱桃树的赔偿款应当扣除玉米、黄豆的损失赔偿款,虽然原告现未领取玉米、黄豆的损失赔偿款,但该款已经存放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帐户上,原告可以到村委会自行领取。其次被告是否有赔偿义务,如有赔偿义务,赔偿数额是多少。原告承包的本案诉争土地遭受水灾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搭建临时便桥导致河道堵塞所致,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是直接侵权人。虽然牡丹江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系黑岁达评报字(2014)1001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实际赔偿人,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只向直接侵权的侵权人即被告主张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因水淹土地所造成的损失赔偿12046.00元(16500.00元-4454.00元)。关于鉴定费,由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为1500.00元(已由原告支付),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以采信,则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智高樱桃树损失12046.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智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3.26元,原告承担68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吴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