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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英玉诉被告曾祥平劳动争议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权英玉。
委托代理人谷新富。
被告曾祥平。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

原告权英玉诉被告曾祥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权英玉在经营涿鹿县韩村烧烤店期间,聘用被告曾祥平担任厨师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底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8月底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未向被告发放,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离职后支付给被告的500元,此款项应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已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但已依照规章制度扣除了被告的工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权英玉诉讼请求。
二、原告权英玉给付被告曾祥平2016年1月1日至2月13日的工资6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50元。共计26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书记员:申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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