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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东民与被告杨国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东民,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系李东民儿子。
被告杨国田,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冲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民与被告杨国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杨国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6时许,李东民驾驶其所有的黑色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闻喜县侯村乡侯村村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侯村村卫生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掉头过程中杨国田驾驶的晋MBB115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东民、李玉梅(乘坐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国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民、李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4159.78元,其中被告杨国田垫付174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东民车祸致右肘关节损伤已构成人体九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BB11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零时起2016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事故车辆变更登记信息表、杨俊艳与杨国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五四一总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门诊CT报告单两张、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国田驾驶的晋MBB115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东民驾驶的黑色新感觉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杨国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民、李玉梅无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东民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4159.78元(其中被告杨国田垫付1745.4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治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05天,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每天114元,即114元×105天=1197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李红霞护理,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41729元计算,每天114元,住院9天,即114元×9天=10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按50元计算,即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残情况,考虑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9天=27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原告李东民年满64周岁,即9454元×16年×10%=15126.4元;7、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实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53302.18元,扣除被告杨国田垫付的医疗费1745.4元,原告实得赔偿款为51556.78元,由于晋MBB115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杨国田垫付的医疗费174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556.78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杨国田垫付的医疗费17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国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晓霞 审 判 员  柳姣琴 代理审判员  任红伟

书记员: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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