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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久诉被告张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中久,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
诉讼代理人:李大军,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锦州市凌河区。系原告工作单位推荐代理人。
被告:张树合,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李中久诉被告张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告张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6835.58元、误工费30310元、伤残赔偿金4357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68.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5073.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5时45分许,被告张树合驾驶辽N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塔区东敬业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李中久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6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合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责任书下达后,被告不履行赔付之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树合作为辽NX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其应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均按70%的比例赔偿,是原告的处分权,且其主张的赔偿比例与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相适应,故对其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70%的比例由被告张树合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医疗费(含外购器械费、陪护床位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查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为48410.83元,原告主张34022.8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医疗费应保护:10000+(48410.83-10000)×70%=36887.5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予以保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后果,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李中久经济损失122981.45元;
二、驳回原告李中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树合负担1380元,由原告李中久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

书记员:梁萌 赔偿明细 1、医疗费:34022.8元 2、伙食补助费:3360元 3、误工费: 2677.21元/月×12个月-3908.65元=28217.87元 4、护理费:6835.58元 5、残疾赔偿金:43576.4元 6、交通费:268.8元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合计:12298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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