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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丽华与被告袁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左沣静。
被告:袁建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

原告李丽华与被告袁建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左沣静,被告袁建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7时30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泰山路南100处,被告袁建成驾驶辽A09C22号轿车与原告李丽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袁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4日至5月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后医嘱累计休息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404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日,该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丽华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4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
另查,袁建成系肇事车辆辽A09C2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建成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被告袁建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54046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11550元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仍然工作,其月工资16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累计共218天(103+115),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0477元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3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3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流食或半流食医嘱,也未提供出院后营养费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为城市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十级的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20×10%)。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94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5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所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应由被告袁建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44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禁负重”,故原告使用拐杖、矫正鞋、翻身垫具有合理性,费用共计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190元,因记载不详,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用品为其个人使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床费问题。该笔费用的赔偿应包含在护理费项目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700元更换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明确医嘱证明其确需更换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医疗费440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误工费1155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护理费10477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残疾赔偿金62252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鉴定费94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交通费46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华辅助器具费250元;
十、被告袁建成赔偿原告李丽华复印费45元;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袁建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嘉

书记员:赵春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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