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彬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李二彬,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红起,公司经理。
原告李二彬诉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红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叶耕志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徐水县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已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二彬赔偿款35,000元。
二、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二彬保全申请费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叶耕志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徐水县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已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二彬赔偿款35,000元。
二、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二彬保全申请费1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爱民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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