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二棒,男,汉族,住井陉县威州镇寨湾村。
委托代理人齐雪平,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吉兵,男,汉族,住井陉县孙庄乡南白花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楼。
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二棒诉被告高吉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棒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雪平、被告高吉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棒诉称,2012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高飞驾驶冀A46776“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KM+700M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骑轻便自行车的李二棒相撞,造成李二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负主要责任,李二棒负次要责任。高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冀46776“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高吉兵,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吉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531.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952.85元。
被告高吉兵辩称,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责任划分等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1时15分许,高飞驾驶被告高吉兵的冀A46776“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高飞系被告高吉兵雇佣的司机),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4KM+700M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骑轻便自行车的原告李二棒相撞,造成李二棒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飞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车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二棒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于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2、枕骨左侧骨折;3、右额颞脑挫裂伤,脑疝;4、外伤性蛛网膜出血;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9天后,于2012年9月15日好转出院。2013年1月19日,原告第二次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颅骨缺损、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住院16天后,于2013年2月4日出院。
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3119.85元(提交井陉县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票据2张、井陉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2、误工费36538元(提交了井陉县顺达钙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李二棒系我公司职工,工种是装窑工,月工资2800元,自2012年6月份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2013年2月27日”的证明一份、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各一份。称自己系该公司的装窑工,要求按每天94.17元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88天的误工费为36538元);3、护理费12690元(称第一次住院的2012年6月18至7月17日期间,由原告之子李成芳和原告之弟李三棒两人护理30天,第一次住院的其余时间59天及第二次住院16天共75天,由李二棒之子李成芳护理。要求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的工资收入标准即每年34211元计算出日平均工资94元,护理费计算为12690元);4、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共10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0元;5、营养费3150元(称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05天的营养费);6、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收据45张,称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共花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800元(提交了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8、残疾赔偿金40405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为“李二棒颅骨损伤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脑损伤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九级”的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称因本次事故致终身残疾,给以后的生活和工作都造成了较大的不良影响,也给自己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故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1529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异议:对病历取证费21元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真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只有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期限才能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由几人护理、实际护理人是谁及护理人是否因护理行为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只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且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限;认为交通费太高,只认可300元;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只认可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吉兵对原告的鉴定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
另查明,被告高吉兵在原告李二棒住院期间已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60531.78元(提交收条三张、门诊票据7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井陉县顺达钙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因误工证明、工资表、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据此认定书的认定,高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二棒负事故次要责任。高飞是在为被告高吉兵提供劳务期间致原告受伤的,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高吉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吉兵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吉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21元的票据(NO083893801号)上未注明花费项目,且该费用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故该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其发生均由就医机构和医生决定,而非原告本人能左右,且上述费用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所证实,故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099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89+16)天×50元=5250元,营养费应确定为(89+16)天×20元=2100元。原告受伤较重,且伤在头部、其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即2013年3月4日止,共计26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和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就计算为2800元/月÷30天×260天=24267元。根据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和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符合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两个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12月÷21.75天×(30×2+75)天=701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该项花费,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住院、出院、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护理人员往返等的确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该项损失本院可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关收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程度被司法医学鉴定部门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5%=40405元。原告因本事故致终身残疾,给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其关于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4267元、护理费701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17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048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405元、误工费24267元、护理费70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121737元-10000元-80488元﹦31249元,应由被告高吉兵按其司机高飞在事故的责任情况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874元,其余的3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高吉兵给原告垫付的60531.78元应一并处理,原告应将超出被告高吉兵应承担的部分返还给被告高吉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二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488元。
二、被告高吉兵赔偿原告李二棒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1874元(已在被告高吉兵给付原告李二棒的垫付款中扣除,并执行完毕)。
三、原告李二棒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高吉兵垫付款38658元。
四、驳回原告李二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640元,由原告李二棒负担1400元,由被告高吉兵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喜良
助理审判员 甄晓霞
人民陪审员 范中生
书记员: 王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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