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赵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齐建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贠明业,男,1981年4月21生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3室。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更、赵凤兰与被告王某某、齐建贵、贠明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更、赵凤兰、被告王某某、齐建贵、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6时许,李某更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凤兰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峰村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QD999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赵晓红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李某更、赵凤兰、赵晓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3)第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凤兰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更被诊断为: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L1椎体压缩骨折,左胫骨平台前缘骨挫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后外侧复合体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胸、腰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原告赵凤兰被诊断为:创伤失血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结肠肝区挫伤,骨盆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右侧3-10、左侧1-11),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右侧锁骨骨折,额部、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天40天。2014年1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某更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4%,误工损失日为190天(自受伤之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赵凤兰被评定为八级伤残,Ia10%,误工损失日为190天(自受伤之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二原告开支医疗费102073.73元(李某更12452.32元、赵凤兰89621.41元)、交通费2000元(李某更1000元、赵凤兰10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李某更1400元、赵凤兰1400元)。原告李某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为1515元。原告李某更另开支车损评估费200元。被告齐建贵系冀BQD999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贠明业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贠明业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贠明业为冀BQD999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更医疗费124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护理费5370.5元(42612元÷365天×23天×2人)、误工费7060.4元(13564元÷365天×190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赔偿原告赵凤兰医疗费896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40天)、护理费9340元(42612元÷365天×40天×2人)、误工费7060.4元(13564元÷365天×190天)、残疾赔偿金64648元(808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对于二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优先赔偿原告赵凤兰。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贠明业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李某更10000元、赵凤兰10000元),扣除被告贠明业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同意返还被告贠明业。
被告王某某、贠明业、齐建贵、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冀BQD99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按一人陪护、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请依法酌定;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请依法核减;原告李某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李某更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赵凤兰超过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21%(30%的70%)。被告王某某、贠明业、齐建贵认为,被告齐建贵系冀BQD999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贠明业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贠明业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齐建贵、贠明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贠明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二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2073.73元(李某更12452.32元+赵凤兰89621.41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与交通伤无关,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更、赵凤兰诉请的误工费14120.8元[(李某更7060.4元(37.16元×190天)+赵凤兰7060.4元(37.16元×190天)],二原告均系农民,伤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均为190天,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李某更、赵凤兰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42612元每年的标准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更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陪护,原告李某更主张2人陪护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更的护理费应为2685.25元(116.75元×23天)。原告赵凤兰住院治疗40天,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赵凤兰诉请的护理费护理费9340元(116.75元×40天×2人)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至伤残鉴定时,原告李某更64周岁,原告赵凤兰61周岁,原告李某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01.44元(8081元×16年×14%),原告赵凤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415.6元(8081元×19年×40%);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8000元(李某更2000元、赵凤兰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某更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赵凤兰开支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李某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李某更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凤兰虽无事故责任,但违章乘坐原告李某更驾驶的机动车,对自身超过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被告齐建贵系冀BQD999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贠明业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贠明业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齐建贵、贠明业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QD999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1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515元;原告李某更、赵凤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3333.73元[李某更12912.32元(医疗费124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赵凤兰90421.41元(医疗费896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赔偿赵凤兰10000元);原告李某更、赵凤兰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663.09元[李某更30847.09元(护理费2685.25元+误工费7060.4元+残疾赔偿金18101.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赵凤兰84816元(护理费9340元+误工费7060.4元+残疾赔偿金6141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赵凤兰84816元、李某更25184元);原告李某更、赵凤兰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144.4元{[李某更6052.62元(12912.32元+30847.09元-25184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30%]+赵凤兰22091.78元[(90421.41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30%×(1-1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144.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QD999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贠明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QD9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更事故损失人民币266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更事故损失人民币6052.62元,合计32751.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QD99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兰事故损失人民币948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兰事故损失人民币22091.78元,合计116907.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某更返还被告贠明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赵凤兰返还被告贠明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更、赵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阳光李某更承担4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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