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会忠诉被告七台河市发展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刘××,系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发展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矿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系发展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李××诉被告七台河市发展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孟义、人民陪审员高晶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发展煤矿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内定固定物未取。原告受伤后住院共61天,自己垫付医疗费375.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人护理。原告伤后被告已经支付工伤待遇7000.00元。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掘业简易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同班工人的工资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七劳仲字(2014)第28号裁决,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0.17元×11个月=34541.87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17元×10个月=31401.7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0.17元×15个月=47102.55元;4、住院期间工资3140.17元×2.03个月=6374.5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61天=305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61天=915.00元;7、劳鉴费260.00元;8、取内固定物费用4500.00元。以上合计:128145.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还需支付121145.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工资卡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合同因为是充填式的,故缺乏真实性。因为原告从事采煤行业,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七台河市发展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肋金4141.33元×11个月=45554.63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1.33元×10个月=41413.30元;
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41.33元×15个月=62119.95元;
4、住院期间工资4141.33元×2.03个月=8406.9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61天=3050.0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61天=915.00元;
7、劳鉴费260.00元;
8、取内固定物费用4500.00元。
以上合计:166219.5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0元,还需支付159219.51元。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忠 审 判 员  张孟义 人民陪审员  高 晶

书记员:崔本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