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住石家庄市井径县。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正定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魁、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投资经营的承德市武岳采石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采石厂后变更投资人为康恒,被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新的投资人康恒承担被告李某经营期间的债务,故被告李某申请追加承德市武岳采石厂及现投资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伙经营承德市武岳采石厂,被告丁某某应对被告李某经营承德市武岳采石厂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承德市武岳采石厂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被告李某应履行该协议,二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原告截肢赔偿款50000.00元、原告在卢沟桥国医院医疗费5350.80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52754.22元,符合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赔偿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伤赔偿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于2012年2月28日前给付甲方1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截肢赔偿款50000.00元、原告在卢沟桥国医院医疗费5350.80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52754.22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在赔偿协议中未明确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发生费用,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原告因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损失不在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以原告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原告截肢赔偿款50000.00元、原告卢沟桥国医院医疗费5350.80元、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52754.22元,以上合计233105.0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工伤赔偿款125000.00元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丁某某承担上述一、二项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石 人民陪审员 孙 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书记员:张洋 附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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