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
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国。
原告李某杰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杰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杰诉称,我是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09年6月份,我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为我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0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我所雇佣的驾驶员杜方周在武安市瑞云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时,该车发生事故,将武安市瑞云水泥有限公司厂房房顶压坏,还把该厂房内的一套除尘设备损坏了,同时该车也受到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马上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报告了情况,花费了22700元购置了玻璃、滑轮、电脑线、钢丝绳、支腿总称等配件,又花了3200元维修了该车。因该车将武安市瑞云水泥厂的厂房及一套除尘设备压坏,经物价部门鉴定,瑞云水泥厂的损失为54478元,我按照相关规定,赔偿了武安市瑞云水泥厂的损失。该事故造成我车的自身车损为2590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我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是被告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款第(十二)项、第八款第(九)项的规定,原告的吊车是属于失去重心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原告李某杰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杜方周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司机杜方周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2、事故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
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给被告处报了案;
证据4、事故现场的照片十二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
证据5、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25600元;
证据6、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瑞云水泥厂的损失所作的认证结论书一份;武安市公安局安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给武安市瑞云水泥厂厂房造成了损失,且原告已经给瑞云水泥厂赔付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杰系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2010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杜方周驾驶该大型作业车在武安市瑞云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时,该车发生侧翻事故,将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厂房房顶压坏,将一套除尘设备损坏,同时还造成了该车自身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厂房房顶及除尘设备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认定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4478元,原告依照价格认定的数额赔偿了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损失。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为25600元。另查明,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0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之间就保险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给瑞云水泥厂的赔偿款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李某杰所有的冀D×××××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某杰立即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报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尽到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又根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杰的车辆损失25600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特种车辆是因为车辆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杰雇佣的驾驶员杜方周在车辆作业中对武安市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厂房房顶造成了损坏,根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因此事故车辆对瑞云水泥有限公司厂房房顶及设备造成的损失54478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将该赔偿款垫付,故被告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804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杰冀D65942号吊车车辆损失25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杰赔偿给武安市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5447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光辉
书记员: 董耿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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