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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杰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杰
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贾利国

原告李某杰。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
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国。
原告李某杰诉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杰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辩解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杰系冀D×××××号汽车超重机的车主,2010年9月11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白江波驾驶该大型作业车在武安市来宝钢铁公司工作时,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车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为54700元。另查明,冀D×××××号汽车超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李某杰所有的冀D×××××号汽车超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某杰立即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报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投保人尽到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又根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杰的车辆损失54700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李某杰起诉被告赔偿车损52600元,2100元车损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李某杰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特种车辆是因为车辆吊升、举升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其辩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47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冀D52161号吊车车辆损失5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也应该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李某杰所有的冀D×××××号汽车超重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李某杰立即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报了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投保人尽到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又根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杰的车辆损失54700元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由于原告李某杰起诉被告赔偿车损52600元,2100元车损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李某杰的车辆损失认定为52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特种车辆是因为车辆吊升、举升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其辩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47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冀D52161号吊车车辆损失5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董光辉

书记员:董耿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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