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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杰诉被告周广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俊杰,男,生于2008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曹燕,女,生于1985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广兴,男,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营业场所:汉源县。
负责人李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俊杰诉被告周广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杰的法定代理人曹燕、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周广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的负责人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8时30分,被告周广兴驾驶川T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512km+500m路段,与行人李俊杰发生接触,造成李俊杰、周广兴受伤,川T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4、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25073.15元,其中被告周广兴为原告李俊杰垫付了8000元费用。2016年9月1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第J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广兴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俊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俊杰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李俊杰花去评残费3000元。
另查明:川T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广兴,被告周广兴有驾驶资质。被告周广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为川T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6]第J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川T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原告李俊杰承担事故20%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周广兴承担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2507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日×2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90日×10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的损失另有被告周广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垫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66467.15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被告周广兴垫付8000元。因被告周广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为川T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俊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为35673.15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25673.15元,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275.52元,不足的10397.63元,由原告李俊杰承担2079.53元,由被告周广兴承担8318.10元。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费总计30794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李俊杰承担20%,计600元;由被告周广兴承担80%,计2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扣减自费药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07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日×20元/日)、护理费为9000元(90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467.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俊杰56069.52元;由被告周广兴赔偿原告李俊杰8318.10元,在抵扣了被告周广兴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周广兴还应赔偿原告李俊杰318.10元;由原告李俊杰自行承担2079.53元;
二、原告李俊杰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俊杰承担600元,由被告周广兴承担2400元。
上列一、二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李俊杰159元承担,由被告周广兴承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勤

书记员: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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